基於新創事業或中小企業之發展以「人」為其最重要之基礎,具有高度的人合性,特別需要股東間之目標一致、同心協力。有鑑於此,股東間常希望可以限制彼此股份之轉讓。惟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明文禁止章程作此限制,導致實務上轉而以股東協議來進行股份轉讓之限制。但股東協議缺乏公示性,可能產生爭議,本條爰規定允許公司以章程限制股東轉讓其股份。
若以章程規定完全禁止股份之轉讓,應非合理且易生爭議,故不允許之。
參考條文及資料
- 公司法第163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 公司法第111條: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