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6條之3

發起人應全數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準用第三五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三二條至第一四九條、第一五一條至第一五三條之規定。

目前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股東出資亦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技術出資)。此修正草案第356條之3,更放寬至股東出資亦可以勞務及信用抵充之(增加勞務出資與信用出資)。其立意良善,可資贊成。
惟我國現行「技術出資」需經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及鑑價報告,另因我國鑑價機制不完備(缺乏公正性、可信度),致形同虛設(看得到、無法用)。
請問:
一、今放寬增加勞務出資與信用出資,是否亦會淪為虛設條文(沒有用的條文)?
二、可否尊重契約自由,允許由股東協議排除需「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及鑑價」之程序?配套機制又如何?
主管機關如同意上述意見,建請修正此條文,並於草案中明文規定。以明確法律條文,並杜絕未來適用法規之解釋爭議。(這一點非常重要:臺灣法律常不清不楚,只有主管機關知道是什麼意思)

目前有關股東出資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學說採「設立後說」,而不採「設立時說」。即,不贊成公司設立時,可將技術出資所計算之資本,列為公司實收資本。主要理由,係如承認此技術出資之資本額(數字),則恐會有實收資本虛增之問題(資本登記不實)。本人較頃向支持「設立後說」。
所以,發起人應僅能以現金出資。非發起人之股東(如經營團隊),才適用第2項技術、勞務及信用出資之規定,是較為妥適。故建議第2項有修正適用「主體」(發起人)之必要。
另為利新創事業股權安排,建議採無面額股票制度,才能透過多股數安排,即能給予以技術、勞務及信用出資之經營團隊或作為吸引人才之手段。

  1. 關於設立的相關規定(草案第356條之3)
    2.1 草案的說明中,提到台灣學術界對於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允許的出資方式及時點有疑義。更為合理的作法似乎應是直接修正該條文,而非就「閉鎖性公司」所可以允許的出資方式另為規定。

2.2 其次,必須指出的是《外國人投資條例》對於外國人投資台灣公司的出資方式另有規定,外國人允許的出資種類,其範圍比目前《公司法》所定者較小,並不允許外國人以勞務出資;如果是以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投資,還必須洽請國內具評量該智慧財產權價值能力之機關團體或專家所出具之鑑定價格意見書,內容應包括法律面評析、應用可行性評析、價值面評析及總合評價,上述各構面評析應敘明評估人學經歷,並請評估人簽名;如以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取得之股權達投資事業三分之一以上者,還必須檢附會計師審閱之營運計畫書,內容包含本案背景說明、未來資金計畫、產品線與目標市場、財務可行性分析(包含擬制性財務報表,其預估期間五年以上)及後續對經營權之影響。這些在實務上都影響外國人直接進行技術作價投資的意願與能力,應該一併考量。

2.3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是準用草案第356條之10第2項的規定,該規定仍然是預設存在著「召集發起人/股東會議並辦理投票選舉」的機制。如果是在發起階段辦理設立登記時,應該可以允許全體發起人直接以書面決議指派首任董事及監察人,輔以首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