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6條之16

有限公司或非閉鎖性公司,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均得申請變更組織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建議刪除本條文。(**刪除此條文,讓閉鎖型公司有更大的可能)
個人認為:
一、本條立意良善,但實務應用可行性極低,主要是組織變更程序相當複雜(不僅是要「全體」股東同意一檔事)。不如直接新創閉鎖型公司來得容易(快則數小時或1天,慢則3天)。
二、本條文之存在;弊大於利。並限縮第356條之1、第356條之15與「非閉鎖型」公司定義,範圍可及於 「公開發行公司」或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可能。
三、此與個人對第356條之1有關「非閉鎖性」公司限縮範圍之意見有關。複製,我對第356條之1之意見內容,請參考

請問:第356條之1第3項後段,「非閉鎖性」公司“限縮”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何在?
對此,本人認為此規定「畫地自限」。股東會決議要變更為「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為何要禁止?(說個理由吧!)
本人建議「非閉鎖性公司」定義,放寬包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第356條之1第3項修正條文如下:
本節所稱公司,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非閉鎖性公司,係指公開發行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