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節之規定;本節未規定者,適用本法關於非閉鎖性公司之規定。
本節所稱公司,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非閉鎖性公司,指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節之規定;本節未規定者,適用本法關於非閉鎖性公司之規定。
本節所稱公司,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非閉鎖性公司,指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
請問:第356條之1第3項後段,「非閉鎖性」公司“限縮”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何在?
對此,本人認為此規定「畫地自限」。股東會決議要變更為「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為何要禁止?(說個理由吧!)
本人建議「非閉鎖性公司」定義,放寬包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第356條之1第3項修正條文如下:
本節所稱公司,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非閉鎖性公司,係指公開發行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外國公司法對於閉鎖型公司(又稱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多有規定股東人數之上限。例如,香港公司條例及新加坡公司法規定:50人以下,且股權不得自由轉讓(或股權轉讓有限制)。
本草案立意良善,要給較大的彈性,邵教授想法我可以理解。但我設想到法案通過後,未來(不久的將來)極可能發生的情境:
一、透過FB邀集到1萬名粉絲,成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
二、成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並透過網路籌資平台進行「股權式群眾募資」(可以嗎?最好是可以!)得到15萬名網民投資。
請問:
一、上揭2種情境,還可稱「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嗎?
二、控權股東濫權(如掏空公司資產),本草案又沒有引進少數股東不公平救濟制度,怎麼辦?
我個人建議:或許考慮設個股東人數限制規定,而參考新加坡及香港規定50人以下,也是可考慮的數字。
1.1 對於「閉鎖公司」,最簡單的定義就是就是「股份不能自由轉讓」。這可以透過要求公司在章程內明白表示「公司股份,未取得公司方的同意前,不得轉讓」而達成(這也是日本會社法採用的定義)。草案第356條之5第1項的文字,似乎是可以允許「閉鎖公司」選擇限制或不限制公司股份的自由轉讓,但若不作任何限制,如何突顯公司的「閉鎖性」的特色?
1.2 目前行政部門委託研究的草案,似乎是基於下列前提而設計的:在不變動《公司法》現有架構的前提下,另外設計一種新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而將此種公司的相關規範另行設計、或排除《公司法》原有強制規定的適用。若此一草案實現,則在《公司法》下,會出現三種不同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種是已經依據《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發行的「公開發行公司」,其內部的運作方式,除《公司法》現有規定外,尚須受到《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的約束;第二種,則是「沒有辦理公開發行」,但是股份仍然自由轉讓,並必須遵守《公司法》原有規定的「非公開發行」「非閉鎖性公司」;第三種,才是草案中所稱的「閉鎖性公司」。因此,草案第356條之1第2項的文字似乎並未正確定義「非閉鎖性公司」。「非閉鎖性公司」應當包括「公開發行公司」以及「繼續適用《公司法》原有強制規定的『非公開發行公司』」。
1.3 綜上所述,「閉鎖公司」應是指「公司章程內明文規定『公司股份轉讓必須經過公司同意』」的公司,而章程內未有此一限制的公司則是「非閉鎖性公司」。除了股票上必須有轉讓限制的表示外,也可以透過公司登記的制度,將該公司是「閉鎖性」或「非閉鎖性」的分類納入登記事項中,而可供一般人在經濟部的網路資料庫中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