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企業』相關立法」之我見

「公司法修正之『社會企業』相關立法」之我見

提意見者: 守護天使管理顧問(股)公司 林銘遠 peter.lin@catalyst.com.tw
公司業務: 1) 社會企業投資(已投資三家,多扶、究心科技、全球定位)
2) 天使投資

贊成部份:

  • 修正第1條及第23條
  • 第1條規定,公司得同時追求「營利」以外之其他社會或公益目的,以及
  • 修正公司法第23條使負責人得考慮利害關係人利益,使公司不以獲利最大化為唯一設立目的。

反對部份: 「兼益公司」(Profit with Purpose Business)專章

  1. 目前現有社企型公司多數規模甚小,且數量仍不多。在產業初萌,過早立法及適法要求,恐斲傷有意進入者的意願、幼苗,並限制其多元發展的可能性
  2. 目前「社會企業」精神、性質與內容民眾認識尚有限,相較之下,對社會企業的倡議、育成各類社企公司,以及充實完整生態比專章立法更加優先,目前專章立法,不符比例原則。
  3. 「兼益公司」名稱非多數及共同所認知且定義不明:
  • 目前世界各國類似的公司或組織名稱多以「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s)稱呼及認知; Profit with Purpose Business是社會企業的性質描述之一,而非名稱,也非國內相關產、學界所認知、熟悉之社會企業產業名稱。另外,中文「兼益公司」其定義也仍有不明及爭議 →
  • 「兼益」的定義為何 – (1) 兼具「獲利」與「公益」,抑或(2)兼具「獲利」與「社會目的/使命」? 請確認!
    i. 如為前者(1)之定義,如何在「取得資源」(投資、補助…等社會相關資源)時區分私益與公益不衝突; 或是「分配利潤」時不與「公益」衝突、不被挑戰、不產生爭議? 另外,現在既有之非營利組織如喜憨兒基金會旗下之已獲利事業單位等,是否可因此法而獨立或另設立為兼益公司而不衝突?
    ii. 如為後者(2)之定義,「社會目的/使命」之定義及範圍為何? 如鴻海集團或頂新集團可改為「兼益公司」? – 公司以「股東獲利」及「促進員工就業」之社會目的,得為「XXX兼益公司」?
    iii. 「兼益」二字若不定義則不明確,如上述; 但若有「定義及範圍」,則恐我國社會企業初萌受限縮其創意及發展。如若有定義與範圍,會是正面表列,或該是負面表列?
  1. 「公益報告」要求不該強制入法,且名稱「公益」,定義恐衍生爭議
  • 目前/未來每家之執行報告,國外多稱為「影響力報告」的中性名稱,而非「公益」 - 在我國「公益」多有慈善、道德、不該有利潤私分配的既定印象,用此「公益」名稱在投資與被投資、分配與不分配、捐助與不被捐助、課稅與免稅…等易生爭議。
  • 「影響力指標」目前各家社企產業、特性、目標及使命不同,多由團隊與投資人或贊助人共同議定及衡量,是私約的要求與約定,只需多推廣與倡議此概念,何需立法約束?
  • 再則目前現有社企型公司多數規模甚小,且數量仍不多,公司人數甚少,立法要求此公告、公開此一報告,是否由第三單位認定與認證? 對團隊準備成本恐過高?
  1. 公益董事及公益經理人,名稱仍待議:
  • 不宜用「公益」二字之理由除如上述外,用「獨立董事」乙詞即可,何需故作名稱不同? 「公益」兩字其身份與資格由誰認定? 有多少符合資格? 權利與義務是否對等? 責任是否過高? 另外,社企公司規模不大,資金來源初期若來自團隊與投資人,未有社會/政府補助與捐助,何需「公益董事」加諸於上。
  1. 設置「公益執行訴訟」落實「社會公益目的」之確保機制?
  • 修法內容中出現之 「社會目的」及「社會公益目的」是否為同一詞?請定義及說明清楚。
  • 目前不少社企型公司資金來自團隊與投資人,未接受政府/企業/個人捐助及補助,但以其產品及服務與善良初衷,嘗試解決社會弱勢及困境問題,如有違背現有法令,即採取相關法令訴訟即可,如有偏離,投資人退出或採取告訴: 團隊違反公司法或章程即可。何需以「公益執行訴訟」來落實「社會公益目的」,是否立法約束過嚴,來懲罰一群不拿社會資源,卻有善心及善行的團隊?
  1. 修法建議內容部份: 對黃教授簡報第36頁,提及我國修法「效益分析」的質疑:
  • 第三項「辨識可能性」
    i. 政府扮演角色是環境塑造者,還是裁判? 社會企業之產業初萌,且法令未規畫從政府及公眾取得資源(捐款、投資、補助),是否需要所謂對大眾有「公開透明的報告與機制」; 如該企業有違法事實,目前法令即可處理,為何在社會企業規模尚小時,要求其額外成本/時間/人力,處理及公開許多執行及營業資訊給大眾?
  • 第五項「與國際接軌,並促進新經濟發展」
    i. 立法方能與國際接軌?看不出理由何在? 過去數年,民間社會企業已經多次參與國際活動及交流,沒立法也沒有影響。現有也有許多國家沒立相關社企、兼益公司法,亦是一樣交流。
    ii. 立法促進新經濟發展為何? 可否詳述及指教如何促進?
  1. 主管機關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權限?
    可否更清楚說明何謂「一定程度之監督權限」? 依公司法辦理即可,何謂一定程度? 何謂監督權限? – 用大砲打小鳥? 會嚇跑許多小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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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ter 非常仔細地將公益兼益和社會影響力的定義和可議之處點出來。其中“社會影響力”的名詞是個人認為最為恰當的名詞。從事社企的業者也可以避免讓公益兩個字成為極大的道德束縛,使同仁在處理事務或訂定業務內容時,產生謬誤的考量。
個人認為對企業社會回饋CSR的部份也應該規範的更仔細。現今社會“公益”這個名詞容易被上下其手,模糊視聽,
不訂定社企法規專章,也應該避免進行企業進行CSR時,乾脆也來設立一家社會企業公司的相關具體規範。

我也反對「社企型公司立法」,但我支持兼益公司立法,不過名稱要討論一下。
1.
社會企業是什麼?台灣還沒討論出來,而社會企業不能入法,看了劉老師的英國社企的書,覺得很需要民間跟政府討論。但是可以肯認的是,社會創新值得肯定,余委員也多是這個態度。
就我觀察修法委員會提出的意見,但這次立法不是專門為社企而設,比較偏社會創新。如果只是公司法的改革我會支持。但我也很認同政策要發展,因為政策能做的東西永遠比法律更多,法律只是道德的最低規範。但兩者應該相輔相成。
2.
比例原則的內涵,有必要性跟妥當性。在現在很多家公司都可以隨便叫自己是社企的情況下,辨識有必要。但辨識不是要辨識社企,只是要辨識這家公司真的有在做他號稱的好事而已。至於妥當性的話,如果是引入公開透明的機制,並且還會分階段適用的話,感覺是OK,不然我們該怎麼知道這家公司有沒有掛羊頭賣狗肉。
3.
名稱上兼益公司的確不OK,因為有點難聽。公益公司會讓人覺得跟非營利組織掛鉤亦不佳。共益公司意涵有為利害關係人利益存在的公司,似乎是個較佳的選項。
4.
現行公司要轉變成兼益公司,或是共益公司,應該會有一定的門檻吧?許委員提的共益公司法草案就有規定必須要修改章程,而依照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要股東會特別多數決同意,現行大公司,除非很有決心,感覺不太可能變更為兼益公司。但就大公司而言,要鼓勵的,應該是CSR報告書。
5.
強制公益董事、執行訴訟這些看起來也的確太嚴格。但如果只是選項的話,應該是可以的,畢竟公司的社會目的,需要一些執行機制,都沒有執行機制,不就亂來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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