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架構下,若欲採股東會以外之方法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僅得於董事有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準用第 30 條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解任之。除條件嚴格外(如董事有特定犯罪行為),司法程序冗長,於有迫切解任董事之情況似乎緩不濟急。
考慮到此次修法希望大幅放寬管制,針對少數強行規範,為強化監理,似宜引進英美法系「董事失格」制度:
- 董事違反公司法特定規定情節嚴重者,法院或主管機關得為失格處分,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擔任該公司董事。
- 違反失格處分,於一定條件下尚有刑責,且需就違法經營公司期間之公司債務負個人清償責任,以阻止不適格者管理公司,強化公司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