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董監事選任

董監事是構成公司經營決策、監督的重要角色,其選任方法事關重大,究竟該如何、由誰選任呢?

如果董事不適任,卻又不符合現行法規定的董事消極資格時,是否能有其他方式解任該不適任董事呢?

本次公司法全盤修正,針對董監事的選任及解任制度,希望對以下三項重點進行改革:

  • 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以章程自定董監事選任方式

現行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的選任,依現行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由「股東會」就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選任。因股東為公司之所有權人,得以民主的方式選出公司之經營者,董事與監察人則僅扮演經營與監督的角色,使股東眾多之大公司經營能更有效率,此乃所謂「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之設計。

然而一般而言「非公開發行公司」(含閉鎖性公司)股東通常人數較少,股權集中在少數股東身上,更往往與公司之經營者同一,與上述設計之想像不符。若能適度開放讓非公開發行公司得在章程自由訂定董事、監察人的選任方式,讓公司的董事、監察人選任制度更符合個別公司的運作或需要,降低公司不必要的負擔。

  • 不強制採現行法「累積投票制」

為了避免讓多數派的股東把持所有董事席次,讓少數派的股東也有機會選出其合意的董事,現行公司法第 198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選舉的方式必須強制採「累積投票制」,即股東手中的每一股份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票數),所有票可以集中選舉一人,或自由分配給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的人當選為董事。

然而這樣的設計將可能導致董事會內部對立,造成董事會效率不彰,亦有公司以縮減董事人數迴避累積投票制的效力,本次修正希望回歸公司自治,讓公司得自行以章程訂定選舉方式。

  • 引進「董事失格」制度

現行法架構下,若欲採股東會以外之方法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僅得於董事有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準用第 30 條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解任之。除條件嚴格外(如董事有特定犯罪行為),司法程序冗長,於有迫切解任董事之情況似乎緩不濟急。

本次修法擬引進外國「董事失格」制度,讓主管機關得對不適任之董事為「失格處分」,禁止該名董事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董事,並以刑事責任嚇阻公司經營階層鑽法律漏洞或有違法行為之情形,也避免董事或負責人遊走公司法邊緣或刻意玩法等違法行為。
參考資料: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修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