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納入確保公司社會使命之機制

如果公司法增訂兼益公司專章(節),您是否認同應該定期編製公益報告書、揭露與盈餘分派上限等機制?

對於落實這些機制的想法,也歡迎分享。

以下一則2015年1月14日《「幫窮人免費下葬」內政部︰違法》新聞,突顯我國公司法第1條「公司限以營利為目的」之誤謬

說明如下:

1.善願愛心協會民國九十年起,十四年來已協助一千九百四十五件弱勢家庭免費安葬往生者,都是由協會志工捐錢集資包辦,「且未營利」,卻遭北市府及內政部質疑未依法申請許可即從事殯葬業,助弱好事反涉違法。

2.我國殯葬管理條例第 43 條規定,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3.而經濟部商業司對於設立公司或商號的解釋,向來認為:皆須「以營利為目的」才可以登記設立;反面解釋,不以營利為目的不能設立公司或商號。(法律的誤謬,而公務員依法行政)

結果:
因善願愛心協會「非以營利為目的」經濟部不讓其設立公司或商號(法律禁止),接著台北市及內政部質疑其未依法申請許可即從事殯葬業(必須是營利事業)而處罰善願愛心協會。(千錯萬錯都是“傻人民的錯”,誰叫你做善事)

請問:
依此中華民國法律的規定告訴我們:「開公司不可以做善事,做善事亦不可以開公司。」你會不會覺得政府管太多(害人不淺)?中華民國法律很冷血?窮人該當死無葬身之地嗎?有社會正義可言嗎?這是我們要的中華民國法律嗎?

以上的一切,都歸因於公司法第1條:公司設立應以營利為目的。跟公司法是否要設立企業專章(節)一點沒相干。

試想:
如果未來「善願愛心協會」設立殯葬服務「公司」,專章(節)規定要求其負責人(這些老人家們)應該要定期編製公益報告書、揭露與盈餘分派上限等機制。你覺得合理嗎?(忌妒別人做好事,一副準備整人的樣子) 窮人真的會死無葬身之地!

「幫窮人免費下葬」內政部︰違法

2015-01-14 自由時報〔記者陳炳宏、葉冠妤、曹伯晏、項程鎮/綜合報導〕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847152
「幫助窮人免費辦理喪事」是樁好事,但這樣的善行義舉竟然違法!
善願愛心協會會長郭志祥昨日投訴指出,從民國九十年起,十四年來已協助一千九百四十五件弱勢家庭免費安葬往生者,都是由協會志工捐錢集資包辦,且未營利,卻遭北市府及內政部質疑未依法申請許可即從事殯葬業,助弱好事反涉違法。
善願愛心協會遭檢舉

郭志祥說,民國八十九年看到所訪視的弱勢家庭成員往生,卻沒有能力埋葬親人,因此開辦「弱勢家庭全套免費殮葬服務」,包括棺木、骨灰罈等已有約十四家善心協力廠商。
郭志祥︰請政府幫弱勢族群

但去年該會遭人檢舉未合法立案,並接獲內政部及北市府公函指,因殯葬業是特許行業,依殯葬業管理條例需登記立案且申請從事殯葬許可。

郭志祥喊冤指出,十幾年來至少已協助一千九百四十五件弱勢家庭免費安葬往生者,若按件罰款六到卅萬,估計要罰一億一千六百多萬。「怎會幫助弱勢免費殮葬親人反而違法?請政府高抬貴手,幫幫社會上弱勢族群。」

作家張大春在臉書上PO文嘲諷內政部是「內政不,內政不!內政,不不不不會是這樣的吧?」引起網友發言支持。

北市殯葬管理處副處長施淑梨表示,前年殯葬處同仁曾找上善願愛心協會,希望協會能向內政部登記增加服務項目,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才可成為合法殯葬業者。「殯葬處肯定協會的善行,但建議協會應朝向合法化」。

內政部昨指出,無論有無收費,均應遵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但「善願愛心協會」對修改章程仍有意見,將持續溝通。

律師公會全聯會前任監事林振煌律師指出,本案關鍵在協會人士是否「招攬」殯葬服務並從中「獲利」,主管機關應就個案實質認定,不能拘泥殯葬業管理條例條文,沒有營利就不受列管。林振煌律師表示,政府立法管理殯葬業是對的,但主管機關不能一竿子打翻一船人,更不能受殯葬業公會壓力,懲罰善心人士的義舉。

內政部長︰協助協會申請許可

內政部長陳威仁昨晚表示,對民間愛心協會為弱勢喪家辦理後事給予肯定。他強調,雖然殯葬業是特許行業,但如果是免費行善,內政部會再找該協會溝通,兼顧情理法的情況下,協助該協會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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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先撇開社會企業不談。

不論是公司還是NPO,其設立之後到底對社會有沒有貢獻的這件事情,是由誰來評斷?是政府審查完資料後發布訊息說這家公司對社會有貢獻?還是由社會大眾來評價?就像是製造黑心食品的那些公司,當社會百姓群起抵制了這麼久之後,這些公司卻還是繼續營運,也還能轉投資其他事業,到現在似乎日子也過得好好的,這不是很奇怪的事情嗎?

營利的過程會產生GDP,GDP的多寡常被拿來衡量一個國家的國力展現。但一個犯罪率高的國家,其GDP也不俗哦!因為犯罪造成傷亡、傷亡導致醫療院所人滿為患、警政機關要多編列預算防堵犯罪,民眾要自備自衛工具、、,這種GDP好嗎?這段話的意思是說,當目的是營利,而非手段時,這樣的社會真的良善嗎?

而對於編製類似CSR報告這種事情更是簡單,只要花點小錢請顧問公司幫忙撰寫美化一下門面就好了,即使是黑心事業都可以變成慈善家。這個東西在網路搜尋CSR就可以看到一籮筐,甚至還已經有法規了: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但有用嗎?

若上市櫃公司及社企每年都要寫CSR報告,那其他公司不用寫嗎?而且寫只是一個最低層次,造福的應該只是管理顧問公司及輔導公司(就像ISO一樣),那實際上是否真的這麼有公益表現,真的是見仁見智了。

因此,建議要嘛就修改第20條,增列社會公益報告書的要求,所有公司及NPO都納入CSR的精神與實務,而不是只有上市櫃公司及社企。要不然就維持現況,讓社會大眾自行評斷。這年頭網路發達,路邊的監視器密度傲視全球,要幹壞事而不為人知是愈來愈難了,不用擔心!

感謝decorMaster的提問,商業司回復如下:
現行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等表冊。實務上營業報告書無固定格式,內容多偏向財務相關資訊之揭露,惟公司欲建立誠信營業或善盡社會責任仍得依實際情增減報告書內容,未來民間修法委員會也朝向建議公司編製之營業報告書,內容應新增董事報告與公司有關環境、社會及治理之資訊,並視不同公司規模適用之。

當然應該!
社會企業是願意承擔更多社會責任的企業。若是政府只是「允許」企業執行非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那另當別論。若是允許有一個法定位格,如暫定的「兼益公司」,勢必為其未來的經營與社會觀感、甚至各機關的補助或放寬約束有關。當然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報相關無論是依章程執行或其他的約定資料,並公告之。讓投資者及社會大眾檢視,萬一其公告資訊與其宣告導致之大眾認知不符,有可以向主管機關投訴並收回其位格的管道。

大家會問,這樣很多社會企業會望而卻步。

  1. 政府要花錢,要真的花在「免費」輔導這些行政程序上,現代有資訊軟體的優勢,只要發展合適的軟體、輔以專業人工的輔導措施,會讓好的社會企業在此過程中有更好的體質!而自然退縮的必有其原因,大家必須明白,「社會企業」是「企業」,負有更高的社會責任的企業、甚至比一般企業擁有更高的軟實力競爭力,怎麼會比一般企業在管理揭露上更低階呢?
  2. 事實上,即使是上市公司,所謂的揭露並不包含企業的機密,社會企業應揭露的資訊一般而言除了會計報表外,應該重點在於其約定的社會目的的實踐狀況,這沒甚麼好隱瞞或望而卻步的!
  3. 適當的揭露可以讓社會大眾更清楚明白與信任!沒有揭露的制度,若有一天以圖謀名聲或好處的社會企業到處充斥,真正的社會企業將置於何處呢?是否大家的努力會因幾顆老鼠屎被抹滅甚至玷汙了呢?

所謂的配套,不只是要揭露、還要有明確的罰則!才能確保社會企業的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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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得太棒了!

只是目前仍會煩惱有些社企的公益報告書很難以一般的量化數據方式呈現,而且可能會有愈來愈多是屬於捉摸不到,以改變氣質或導正觀念等內顯改變的方式在回饋社會的社企經營模式,這種短期(數年內)無法立即看到實質量化數據的,又該怎麼辦?是否也應該在以後的實質討論中納入檢討之列。

公益報告書」要求不該強制入法,且名稱「公益」,定義恐衍生爭議
 目前/未來每家之執行報告,國外多稱為「影響力報告」的中性名稱,而非「公益」 - 在我國「公益」多有慈善、道德、不該有利潤私分配的既定印象,用此「公益」名稱在投資與被投資、分配與不分配、捐助與不被捐助、課稅與免稅…等易生爭議。
 「影響力指標」目前各家社企產業、特性、目標及使命不同,多由團隊與投資人或贊助人共同議定及衡量,是私約的要求與約定,只需多推廣與倡議此概念,何需立法約束?
 再則目前現有社企型公司多數規模甚小,且數量仍不多,公司人數甚少,立法要求此公告、公開此一報告,是否由第三單位認定與認證? 對團隊準備成本恐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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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若法定的社會企業,姑且暫名為兼益企業,為社會企業的最高級,以現有的上市公司喻之,並非所有的企業都要上市,且從最簡單的公司組織到管制最嚴格的上市公司之間,還有好多種不同形式、不同管理強度的公司組織型態,更有正接受輔導上市或上櫃之不同階段朝上市發展的公司。而真正受嚴格法令限制的就是已上市的公司。
即使有了法定的兼益企業,大部分的公司仍然是以營利為目的,股東的權益仍然必須受到現有法令的保障。若因為兼益企業的出現,而「吸引」了原本應以股東權益最大化的企業管理階層考慮這種「選項」,用以規避甚至侵害股東權益,又或者巧妙的依法藉此降低成本、爭取補助、提高名聲而強化其競爭力、破壞市場合理的平衡…恐怕沒有幫到社會,現有的產業環境都可能遭受干擾。這都是大家不樂見的情況。然而,法一定,部分商人看法的思維是「只要…就可以…」,沒有違法便難以節制,所以法律的訂定一定要嚴謹。

若兼益企業為一個法定名詞,社會企業仍保留給各種不同階段以現有形態存在的社會企業使用,也許可以維持一個較健康的生態圈,有受最嚴謹約束的法定兼益公司,也有能以現有形態存在的小社會企業,更有正努力往兼益公司方向努力、不斷自我挑戰、日益成熟的社會企業!簡單的說,並非所有的社會企業都想成為兼益公司,不是兼益公司,並非被排除於社會企業之外。
消極來說,兼益企業是已經成熟、具規模、股權分散化的社會企業,真的可能因為公司法第一條及相關條款的「威脅」形成其法令風險的企業。申請成為兼益企業,可以完全避免因現有法令約束的違法風險。小社企、發展中社企,可能根本不會遇到這些問題,自然沒有必要勉強適合法令而造成負擔。
積極來說,兼益企業是依法對外宣告其社會目的,並經相當之主管機關約束的企業,人民有一定的信賴程度,就好像買上市股票,不一定會去查公司的營運管理資料。然而,若有心的利害關係人要仔細查閱,相關資料也已依法公布、唾手可得。如此,兼益公司獲得大眾信賴,減輕利害關係人的擔憂,無論投資、採購、甚至補助,都可以減少私下驗證的程序、成本或風險。

若是以上述的思維來立法,便可以理解提供嚴謹、可驗證資料是必須的。
至於那些資料?不外乎就是基本的財報加上所宣稱的社會目的之數據證明,只要真的有做,提供相關驗證資訊並非難事。
當然,並非所有的社會企業都必須受到如此嚴謹的約束,只要不成為兼益公司,自然不需要受到管理。也許,如上櫃公司的設置,在兼益公司以外,仍可以有其他程度或輔導期間的組織型態設置。政府要促進、輔導,應該是在這個階段的組織,有限度、有期限、有評估的協助!
既成了法定的兼益公司,便是已經成熟的企業,開始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強循環,自然不怕公開接受檢視,而社會資源的投入,自然也受到法定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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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法增訂兼益公司專章(節)這件事,應該先討論是否有其必要性,以及此專章(節)所代表的是屬於社會企業專法?還是公司型社會企業的組織法?若如果無法界定清楚,專章(節)是否該增訂都是值得討論的議題。若是不需有專章(節),也不需要討論其需要哪些機制與做法。
若是需要制訂專章(節)其目的是為了有效規範社會企業?促進社會企業發展?或是扼殺社會切業發展?都是值得深思與討論的議題。
另外若是此專章(節)是為社會企業而定,為何要取名為兼益公司?社會企業是為了解決社會議題為使命,採取商業模式運作,實踐創新的解決模式。並不是兼做公益,若是兼做公益,只需用一般公司的企業社會責任(CSR)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設一個兼益公司專章(節)。讓所有人混亂,同時也讓社會企業陷入困境當中。因為兼字,在中文的解釋,就是部分而非主力,因此兼益這一詞基本上是違背社會企業的精神與價值。

另外有關社會企業是否需要定期揭露公益報告書、揭露與盈餘分派上限等機制,應視社會企業的組織規模,而非統一規範,若是新創社企組織,其如何生存是一重要議題,每年度提出組織的業務與發展,及財務報表,就足夠。若需要公開揭露,只需建立一個網絡平台,採其自願性揭露即可,強制性揭露,是否具有其真實性,一般大眾是無法清楚的,若為了徵信而要求新創社企花一筆錢請會計師事務所或顧問公司協助撰寫,只是增加社企發展的困難度,而非促進發展,且可以確保真正社會企業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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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社會企業如果入法被識別
那麼應該有相應的權利義務,尤其針對公益事項的部分
應該撰寫公益報告書,並進行揭露
畢竟社會企業行公益之事,基本的揭露應該是符合社會的期待
畢竟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精神 應該要落實在社會企業的作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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