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企型公司法制設計

參考美國以及英國,對於社會企業型公司(兼益公司)之規範,有高、低密度管制二種作法。

  • 多元規範,低密度管制

    • 以美國為例,各州有 L3C、Benefic Corporation、PBC、FPC、SPC 等制度設計。
  • 高規範密度,搭配政策優惠

    • 以英國為例,2004年公司(審計、調查和社區企業)法案第2章,授權主管部門訂定之「2005年社區利益公司規定」,進行規範高度管制。

目前我國公司法即將全盤修正,社會企業型公司(兼益公司)立法方案,有兩種選擇:

  1. 於公司法制定社會企業型公司(兼益公司)專章(節)
  • 公司法明訂社會使命之公司型態,一方面使公司得以為利害關係人存在,免除負責人法律風險;亦得維繫公司之社會使命,保護原始股東的創業初衷。
  • 提供充分資訊,方便投資者、消費者辨識,減少對內(員工、股東等)和對外(市場)溝通的成本。
  • 國際上已出現許多社會使命導向之企業型態,立法等同創立與國際接軌之平台,更符合國際趨勢。
  1. 不制定專章(節)修改公司法第1條,明訂公司得考量營利以外之目的
  • 在立法未存在時,縱未立法,社會企業在台灣仍然可以相當茁壯,立法若造成過度管制,反而有害社會企業發展。
  • 社會使命型公司在於其實質,而不在於其形式,並非由法律給予其組織型態即可認定該公司為社會使命型公司,而應由其實質的活動過程、內容及年度報告中觀察之。
  • 立法若給予此種「公司型態社會企業」正名,但實然沒有相應之社會影響力,加上亦無法完全防杜「洗綠(green-washing)」之業者存在,可能影響社會觀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