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您所加入的社會企業為公司,請就您的個人經驗,回答下述問題:
- 公司法規定要以營利為目的,以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為考量。
- 公司法相關規定要求盈餘分派,才能達到股東分享獲益的要求。
- 除了這兩項規範內容,請問國內還有哪些規定或制度設計,對於社會企業發展來說是不友善的?
如果您所加入的社會企業為公司,請就您的個人經驗,回答下述問題:
若說不友善,就先要看起源何在?
若全國民眾與政府觀念都還停留在以營利為目的,而非手段;以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而非社會利益最大化,那法規制度再怎麼改應該也都沒有明顯成效吧!
另外一個則是依法行政的觀念是否要在公務員訓練中再釐清其本意。目前的現況是公務員有法就死守,毫無彈性;沒法就不作為,因為於法無據。在這樣的情況下還能講甚麼?
我們國家的領航員(總統)要把我們帶往哪個方向境界,問她吧!
感謝decorMaster的提問,商業司回復如下:
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責人應對「公司」負有忠實及注意義務,而「公司」是否即是指「全體股東」,法未有明確規範,董事會之決策應以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為依歸,其中股東之最大利益為其考量之重要依據,惟其仍需注意其他族群之利益,以創造公司最大之價值(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原法條抽象文可隨著社會、政治及經濟環境之變遷,而轉變公司最大利益追求之解釋,倘明確規範可顧及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則可杜絕適用疑義,各有其立法優點。
對於法條地過度解釋或過度不解釋,個人認為都不是一件好事。
在設立公司登記時,股東當然就是公司組合的必要條件(不論其為自然人或法人),由股東之中選出董監事與負責人,在此過程中並未有非股東的角色參與其中。
即便日後公司遇到須要償債或清算,也都是由負責人及股東負責,個人亦未曾聽聞有非股東的角色參與其中。
是故,有權力便有義務,反之亦然。在目前法規限制下,股東權益的優先確保,仍然是對於公司發展的唯一目的,因此就和社會企業所追求的社會福祉或公益回饋為其公司營運目的,產生許多面向的認知歧異與營運障礙,這也是為何會一而再再而三期盼能儘速調整法規的理由。
然,個人亦不期待因為社會企業之興起,而將原本僅單純從事生產營利的其他一般公司受到未知且不可預期的負面影響,因此若能用增列條文的方式(非修改原本條文),創制一個方向或領域出來,讓社會企業能有最基本的法源依據或位階定義,如此,即可針對其他相關與社會企業有關且潛藏在各部會機關的諸多法條產生一定程度的跟從合理源,讓所有相關業務承辦同仁在業務申辦過程中能師出有名,其理在此。
至於說一家公司是否同時要照應到其他族群之利益?個人認為,其實在其他許多法條中已有豐富之陳述,不論是鼓勵或限制皆然,絕非空蕩匱乏。
甚若要再深究到創造公司最大之價值,似乎也與公司營利目的形成不同論述篇章,並非等同之探討位階。
而且這些照應族群利益或創造價值等議題,似乎已經超越了法條的原初分隔線,不管從任何角度來看,似乎都像是倫理或是道德層面的範疇。
簡單來說,我們可以要求一家公司做多少營業額要繳多少稅,商品要遵循最低安全標準等等,但我們不能以法條來要求這家公司必須產出多少對於特定或不特定的族群利益,更不能以法條來描述公司實際經營管理階層必須為這家公司(亦即股東)創造多少價值。畢竟,倫理或道德只能用提點的,而非法條規範。看看近年來許多黑心商品或售價調整的案例即可得知。
再者,即使將眼光移動到創造公司最大之價值這種所謂較為抽象之觀點,既然公司擁有人是股東,似乎又會繞回到了原來的起點,有講跟沒講一樣。
因此,還是跟前述一樣:若稱社會企業者(不論自稱或人稱),其所追求之願景,實應以社會福祉或公益回饋為其唯一或過半比例來作為目的,若且唯若(If, and only if.)!否則實在很難叫人信服其為社會企業。這個起心動念一旦偏離或不夠精準,日後的麻煩事將接踵而至。
末,容此再稟:法條中那簡單的幾個字:以營利為目的,是最大的罩門癥結,但是如前述,個人建議不要拿掉,而是增列社會企業之描述定義:讓以社會福祉或公益回饋為其唯一或過半比例,來作為其營運目的的,稱之社會企業,讓新興社會企業能夠放在與營利事業相同的法條中共同遵循,亦方便其於特定理由下,可申請轉換其角色(如同閉鎖公司可轉換身份的意思相同)。
若公司法第一條改好了,則第23條就可以不用改了。因為專業經理人還是得為社會公益事務鞠躬盡瘁,才能稱之為對股東負責。重點是股東不要亂找!創投的錢也不要任意接受:即使窮死了!
因為畢竟再怎麼說,社會企業還是有個企業與公司銜號,是否維持讓NPO或NGO的仍然歸內政部思考是否要制定新章或修改現行法條,公司結構的仍歸經濟部管轄,免不免或退不退稅的事情交給財政部去傷腦筋,重點是:
不要再拖了!後面還有立法院排入議程的冗長路子要走。
無作為是很不環保的!
以上。
不算不友善啦!只是以前考量的因素較為單純。
稅法規定的捐贈上限也許應考慮社會企業捐贈其章程設定目的之財團法人,可以放寬限制!
財團法人的財產有相關主管機關嚴格監督,結束清算後的資產歸國家所有,若符合社會企業的社會目的,應適當放寬其捐贈的限制。
原則上,社會企業以其商業競爭能力自市場上取得的資源,應盡可能導向符合其章程訂定的社會目的。
盈餘不分派表示持續投資於產業,若其組織行為本身已達到一定的社會目的,自是一種朝向社會利益資源的再投資,是合理的導向。至於是否修法使其豁免未分配保留盈餘的稅,有兩個部分的思維要思考,一方面,社企本身就是企業,應守一般的商業法令較為合理,如此是否會減少稅收、甚至造成產業內競爭力的失衡?另一方面,未分配盈餘課稅本來就是一個避免個人邊際所得稅率較高的富人,將盈餘保留於公司而避免個人的高稅負,這樣的立法意旨確實與社企發展的思維不相關、甚至相違。改與不改都有其理由,應由更多專家及主管機關就過去是否有達到立法目的檢討後再行考量,也許應該全面放寬,而非針對社企!
而捐贈是一個更簡單將企業利潤導向社會目的的達成,對社會企業自是無約束(以避免股東權益受損)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