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近年來社會大眾對於企業的期待,已不僅止於追逐獲利,而是期望公司應善盡社會責任,並藉由商業手段,解決現今社會所面臨的環保、健康、食安、弱勢族群照護等問題。
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於法律上可能解釋有二:
- 公司應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
- 公司經營之獲利應分派給股東。
因此,當公司經營者追求或照顧股東以外第三人(如員工、消費者、環境等)之利益時,可能被認為違反其對於公司應負之忠實注意義務,而陷入訴訟之累。
我國行政院將2014年定為社會企業元年,全力協助社會企業的成立與發展,已初見成效。然而,現行公司法是否容許社會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之設立,甚或提供公司運作的基本框架,以鼓勵其發展並與國際趨勢接軌?均值得探究。
參考資料:社會企業的定義、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修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