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動產及債權擔保法制,各國情況並不一致,例如,韓國「動產債權等擔保法」主管機關為金融服務管理委員會(類似信保基金)、登記機關為法院;日本「動產債權讓渡特例法」主管及登記機關為法務省(相當我國法務部);紐西蘭「動產擔保法」主管及登記為商業創新就業部;香港浮動擔保規定於「公司法」,登記機關為公司註冊處。
我國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採當事人「登錄」制度,以及「法律主管機關與登錄機關合一」的立法政策。主管機關不單僅僅是法律的主管機關及有權解釋機關,更需要有建立登錄制度及管理登錄內容之能力及經驗,以確保本法施行後之法規效率與法規品質。此主管機關與登錄機關合一的立法政策,與日本、紐西蘭及香港相同。
我國除民法物權編的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外,現行在民法以外之特別法設有擔保相關規定者,各有其主管機關,例如:
- 動產擔保交易法(主管機關:金管會)
- 船舶登記法(主管機關:交通部)
- 礦業法(主管機關:經濟部)
- 漁業法(主管機關:農委會)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主管機關:文化部)
- 專利法(主管機關:經濟部)
本案可能涉及之相關權責機關,包括經濟部、金管會、法務部:
(一)經濟部
本草案第1條規定:「為因應企業經營及資金融通之需要,並保障交易安全,促進經濟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企業資產擔保法係為企業方便取得融資而制定之專法,直接攸關國內外各企業於我國投資之意願以及國家長遠經濟發展。
本法之擔保物,除企業現有或將來取得之存貨、原料、設備、稻穀、牲畜或其他動產等有形資產外,亦包括現有或將來取得之債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具有財產利益之無形資產。
上開無形資產部分,例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目前相關法律(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我國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係採法律主管機關與登錄機關合一的立法政策,現行我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係登錄於經濟部建置的公示資料庫網站,提供第三人查詢。
(二)金管會
本法施行後,未來提供融資之擔保權人多數情形應是金融機構,又融資授信往往涉及企業之徵信及擔保資產之鑑價,而徵信及鑑價需相當之財務能力及專業能力,似以金融機構較具能力。
金融機構之監理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目前我國有關動產擔保之專門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也是以金管會為主管機關。
(三)法務部
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在我國法律體系下,屬於民法物權法之特別法。此新型態的擔保法制需有堅實的法律解釋機關為後盾,另亦須考量確保登錄資料真實性,避免當事人虛偽登錄情事,健全擔保交易及第三人保護。參酌日本立法例,係由法務機關擔任。
請問經過以上相關機關之專業職掌與功能分析,你認為哪一個機關擔任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之主管(登錄)機關較能達成「因應企業經營及資金融通之需要,保障交易安全,促進經濟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無論您的意見為何,都歡迎寫下你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