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進「登錄」制度的可行性?

聯合國《擔保交易立法指南》參考各國擔保交易登記制度(如美國),建議應用現代化網路及電子科技技術,採用以通知為基礎(notice-based)的「登錄」制度。

是否能成功建構符合現代化的動產擔保法制,引進「登錄」制度,最為關鍵。

登錄制度是由當事人(擔保人或擔保權人)利用網路,透過政府(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建置線上登記平臺,將法律規定辦理擔保設定應登記的事項「登錄」於此平臺,並上傳必要文件,即完成動產、債權之擔保登記。

公務員並不介入進行任何實質審查。完成登錄的資料,會即時公示於平臺上,提供第三人查閱。

現行我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未要求無紙化網路登記方式,一般是由當事人(擔保權人及擔保人)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如契約書),以郵寄或臨櫃申請方式送交登記機關,再由登記機關公務人員於上班時間進行審查後,登錄於經濟部建置的公示資料庫網站,以於網站對外公示,並提供第三人查詢。

我國於2015年12月底,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系統並提供服務,但僅是以線上傳送取代郵寄或臨櫃送交登記機關的方式,並沒有改變目前的審查程序。

採行「登錄」制度,無需配合登記機關公務人員上班時間、遷就登記機關效率,而能加速企業取得融資、便利企業申請及降低登記機關公務人力需求等優點。

2016年10月,世界銀行發布《2017經商環境報告》,「法定權利指數」調查動產、債權擔保登記,於190個經濟中,有32個經濟體採用以通知為基礎之「登錄」制度,包括:美國、加拿大、紐西蘭、澳洲、哥倫比亞及祕魯。

請問您是否贊成我國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的擔保登記,採用登錄制度?

無論贊成與否,都歡迎寫下你的理由。

贊成,
1.目前動產擔保交易已可採線上登記模式,但母法規定為審查制,需經核准才能完成登記。惟實務運作,公務員僅檢視“登錄內容是否與契約相同”。
2.本人認為“登錄內容是否與契約相同”,應由當事人負責。登錄內容與契約不同,則不能對抗第三人(無優先擔保權效力)。
3.“登錄制度”(無需經公務員審查)採行,可減少更多公務員的使用。想一想:
(1)你認為公務員的工作是“檢視登錄內容是否與契約相同”這檔事,需要“高考及格”嗎?(工作簡單了,小學畢業就可以了啦)。
(2)這種事交給電腦就可以了啦!行政院不是要推動什麼「數位國家‧創新經濟」,如果這事都做不來,那國家還有什麼未來?對政府還有什麼可期待的?

各位前輩、後進大家好,

拙見想對於企業資產擔保法中,智慧財產權的部分提出一些登錄上的問題,
首先,草案第22條規定,以登記、登錄為公示方法者,依登記、登錄之先後次序定優先順序,
而在智慧財產的相關立法中,如專利法第62條、商標法第44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
均對於質權設定,認為必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當然,第三人範圍於實務和學說並未有定見和太多討論),
並除著作財產權外,專利權和商標權也係以登記的順序定先後次序。
故草案的此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權而言,似乎就是幫助了登錄也會有一定效果,而能夠以登記或登錄的先後次序來定優先順序。

但若再看到草案第27條,規定在智慧財產權的登記機關登記者為優先,亦即依照智慧財產權相關立法的登記,
將會優先於草案的登錄,對於原本最重要之目的在於支配擔保標的之智慧財產權擔保權人而言,此草案的登錄並不會有什麼吸引力,因為登記的效果強於登錄,此為其一。

再者,同條規定,如果可以依智慧財產權相關立法登記,而僅有登錄的情況,智慧財產權標的之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將脫離擔保權的負擔,拙見以為僅係幫助原本不得設質的營業秘密得在草案體系下,登錄仍得對抗第三人,使擔保權繼續追及。但對於原先就有智慧財產權質權登記制度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方面,就會造成登錄幾乎沒有效果的窘境,因為現行法已經有登記制度,僅有登錄並不能使擔保權繼續追及第三人,拙見以為,此亦會使此草案的登錄制度的吸引力再下降,而變成實際上的形同虛設。

另外,雖然聯合國所頒布的《指南》與《補編》,認為可以雙軌並行,而有專門登記處時以專門登記處為主。但我國在立法時是否應該評估,雙軌制所造成的雙花,以及在一般登記處的效果劣於專門登記處,考慮不是再立一個法來並行,而是將現行登記制度做改善,避免雙軌制所出現的疑義。

以上,一些對於智慧財產權登錄制度的看法,與各位前輩、後進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