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定整合的擔保法,或補強現行擔保法制不足的特別法?

我國現行擔保法制係採類型化區分,缺乏整合的擔保法制。那麼,是不是應該打破目前擔保法制規定,另外建構整合統一的擔保法呢?

在維持現有交易秩序、整體法制的安定性、既有關係人利益的保護,以及降低立法成本等考量下,可以維持、調和現行法制,以制定特別法的方式,補強我國目前缺乏浮動擔保、不符合數位經濟發展的擔保法,來與國際接軌。

特別法的設計如下:

  • 明定擔保優先權的順序,如依登記、登錄、占有或取得控制的先後次序。
  • 排除適用某些特定資產的規定,如不動產、大型貨輪、飛機,或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等擔保標的,仍適用其現行擔保法制,以避免與現行法規產生競合。
  • 參考先進國家的立法例或聯合國《擔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議,引進浮動擔保制度,讓企業得以未來取的動產、債權或無形資產為擔保標的設定擔保權,以融資取得營運所需資金,完備我國擔保法制架構。

請問您是否贊成,我國可設立「補強擔保法制不足」的特別法?

無論贊成與否,都歡迎寫下你的理由。

補強現行擔保法制另立特別法即可。
1.臺灣擔保法制分散於民法、智慧財產法、動產保交易法等等;而實施數十年(超過半世紀),當事人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而新的法律關係繼續發生。似無法以一氣之力將其廢棄,而採整合於單一法典。除非有堅強的說服理由(應該沒有,也沒這種能耐)。
2.從世銀《經商環境報告》調查,於190個經濟體,實施單一法典的國家僅有50個,又可以區分為兩類:
(1)英美法由非成文法走向成文法的國家:紐西蘭、澳洲、美國、加拿大、哥倫比亞等國。
(2)非洲及部分東歐國家(從無法律到有法律):中非共和國、查德、尼日、科索沃、匈牙利。
3.另多數國家並未採整合單一立法方式,採補強現行擔保法制不足與國際接軌的務實作法。而聯合國《擔保交易立法指南》亦未要求採行統一整合立法模式。(這要求確實有現實的困難,且無實益)
4.重點是:如何解決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及新創事業)利用其資產(現在及未來之有形或無形資產)當做擔保品(法律承認),而能「向銀行」取得融資(而不是地下錢莊)。
融資管道正常化,地下經濟不猖狂,士農工商才能安居樂業,不是嗎?

如果是考量降低立法成本,為何不先修正現行的動產擔保交易法?而要直接立法?據了解,過去經建會(國發會前身)及金管會都已有針對世界銀行的經商環境評比委託研究如何修正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甚至連修正草案都出來了,金管會也已報送行政院,只是遭受很大的質疑所以被退回,行政院覺得要先廣納各界意見,等有共識後再推動;經建會於99~100年間也曾召集學者專家、產業界代表、銀行公會代表開過座談會,會中產業界代表及銀行公會似乎都不是很認同此一修法的實效性及必要性,不知道現在產業界或銀行界的意見是否有改變?希望國發會能提供或公布過去曾經徵詢過產業界及銀行界的意見,把完整資訊揭露,才能讓我們民眾了解這個修法或立法的必要性為何。

關於@mayasky提到希望國發會能提供或公布過去曾經徵詢過產業界及銀行界的意見,請@ndc撥冗回覆

@mayasky
您好,有關您所提之問題,國發會謹說明如下:

  1. 本次研擬之「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主要是以協助新創發展,提供多元融資管道為考量。為求立法效率,爰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立法方式,亦即以不更動原有法制架構,另以專節或專法之方式處理。
  2. 針對業界意見部分,前已於今(105)年11月14日由受託團隊召開專家會議徵詢意見(詳見如下逐字稿),並期望透過本次vTaiwan平台機制進一步徵詢業界意見,歡迎留言指教。
  3. 本會於101年、今(105)年分別辦理相關委託研究計畫,其中均包括期中、期末報告等會議紀錄,於計畫完成後置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網站( https://www.grb.gov.tw/ )供各界參考:
    (1)「建構現代化動產擔保交易法制之研究」:101年辦理完成。
    (2)「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可行性之研究」:刻正辦理中,檢附專家會議逐字稿供參。
    1051114企擔法可行性研究第1次專家會議逐字稿.pdf (410.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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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 @NDC 提供會議逐字稿,以下轉成 SayIt 易讀版,供大家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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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世界銀行發布《2017經商環境報告》「獲得信貸:法定權利」案例研究一文,提出發展整合性擔保交易制度的兩大方法(Two approaches to developing an integrated secured transactions regime),說明如下:
一、依世界銀行統計,在過去10年共有82個經濟體改革擔保交易法制,在這段期間,這些經濟體透過2種方式調整其國家法律,擴展對所有傳統動產債權權益及其功能相同擔保權益的涵蓋功能,以建構符合聯合國《擔保交易立法指南》的現代化擔保交易法制
**(一)第一種方法,是引進一套含蓋擔保交易的綜合性法律(one comprehensive law),規範公司與非公司機構都可以利用的所有類型擔保權益。**採用此方法的國家有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牙買加、阿富汗、非洲統一商法(OHADA)組織17個會員,並都有具體實施成效與經驗。
**(二)第二種方法,是修正現行法律規定。**匈牙利在2014年修改民法,將擔保範圍延伸到包含產品及收益。捷克在2014年修改民法,有關動產之定義─納入應收帳款。2013年印尼建立統一的擔保品登記機關,並於2015年啟用線上登記系統。
二、依世界銀行《2017經商環境報告》「獲得信貸:法定權利」案例研究一文劃分之標準,**則臺灣新增「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是符合上揭第一種綜合性法律的方法。**而依世界銀行《2017經商環境報告》調查,於190個經濟中,具有整合統一動產債權擔保法制的國家有50個,包括:紐西蘭、澳洲、美國、加拿大、哥倫比亞及祕魯等國。
三、就兩種方法效益比較,「獲得信貸:法定權利」案例研究一文結論認為,引進涵蓋擔保交易的綜合法律(第一種方法)來彌補現行法律不足的方式,相對於修正現行法律規定方式(第二種方法)而言,比較穩定且較具功能性
四、檢附:世界銀行《2017經商環境報告》「獲得信貸:法定權利」案例研究一文下載網址:http://www.doingbusiness.org/reports/case-studies/2016/gc-legal-rights,或PDF報告下載http://www.doingbusiness.org/~/media/WBG/DoingBusiness/Documents/Annual-Reports/English/DB17-Chapters/DB17-CS-Getting-credit-legal-rights.pdf

鑒於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引進浮動擔保制度所涉及的法律層面相當廣泛,其以企業有形、無形、現存、未來之資產作為擔保物,並開放擔保權人得以私實行之方式受償,與我國現行擔保制度概念多有相異甚或扞格之處,是以,如另訂企業資產擔保法作為補強現行擔保法制不足之特別法,其設計上應如何與我國現行擔保制度調和,以及適用上可能產生之諸多疑義,仍有待各界討論釐清。例如:
**一、法規範競合之問題:**企業資產擔保交易法草案中所稱「有形資產」,多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種類重疊,例如: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等,又關於「無形資產」部份,其中債權及智慧財產權目前已有民法權利質權之規範可資運用,是以,如企業資產擔保法訂立後,企業就上開動產及無形資產將可同時適用民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與企業資產擔保法,以達資金融通之目的。但觀諸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其中並未就新法與現行擔保法制訂定競合規範,將可能產生法規範適用之衝突;又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民法既已允許上開動產及權利設定擔保,再行訂立特別法似有法規範疊床架屋之嫌。
**二、無形資產鑑價及變價之問題:**銀行辦理貸款徵信授信作業係依據5P評估原則,即:1.People-借款人之借款戶狀況(企業經營狀況、負責人信用及品格)、2. Purpose-資金用途(貸款運用計畫是否合理)、3.Payment-還款來源(企業營收及盈餘是否足以償還貸款)、4.Protection-債權確保(良好財務結構、獲利能力、擔保品及保證人)、5.Perspective-借款戶展望(貸放後的基本風險)。擔保人提供無形資產作為擔保物,雖可作為銀行對於前揭有關「借款人」本身的評估(People),惟無形資產目前存有鑑價機制不足及缺乏活絡交易市場等障礙,實務上較難作為「債權確保」即擔保品評估之依據(Protection),導致對於以無形資產為擔保物者,實際上較難以提供銀行客觀準則作為授信承作之參考,以獲取融資。就此問題,恐尚非仰賴特別法所得解決。
綜上,針對動產、債權及智慧財產權之擔保制度目前業已有相關規範可資運用,惟未臻完善,故建議於既有法規範架構下,直接修訂現有法制,例如:逐步擴大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所訂擔保物之種類、修訂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規定等,再漸次考量是否納入浮動擔保制度。
蓋企業本即得利用動產擔保交易或依民法權利質權之規定滿足其資金融通之部份需求,而關於新創產業、能源產業等所存在之融資困難,或並非單純為法制面上擔保物種類侷限或需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以實行擔保權等等問題,則該等困境是否可透過增訂企業資產擔保法,以廣納擔保標的及擴增擔保權人私實行方式等作為解決之道,恐有疑義,爰建議現階段仍以修訂現行法律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