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義務

您是否贊成檢討現行電信事業之一般義務,以最低必要程度之一般性管理為主,避免事業負擔不必要之經營成本,將依不同電信服務、網路功能之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取得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資源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課予不同之一般義務,藉以提升業者經營效能?理由為何?

如果是要公眾電信網路與電信事業的規範作區隔,
請問電信事業法第15條的資通安全管理實施計畫跟電信基礎設施及資源管理法第9條第2項的關係是甚麼?是指兩套不同的標準嗎?
又何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
可否請 @NCC 解惑?謝謝!

感謝Bluemchen的寶貴意見,電信事業法第十五條係規範業者營運時之一般義務,而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則是要求業者提供服務時,其電信網路應具備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另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係指除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或無線電頻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外,因應未來科技與服務日新月異,主管機關將循行政程序另行公告配合資通安全義務之電信事業。

電信法第15條是要求電信事業要有維護資通安全的實施計畫,
基礎法第9條則要求業者之設備要有配合實施計畫的功能。
二者相輔相成

如果可以明確告知電信業者可以導入的標準種類(例如ISO27001),或許可以讓業者一次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