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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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法採用抓大放小的概念,對市場顯著地位者有諸多管制措施,但是有一些規定是對保護消費者有利的,不應分何種業者,而是所有電信業者都應遵守的,如19至22條就應要求所有業者負擔相同的消費者保護義務

感謝具體的建議:對所有電信事業業者,均課以「定型化服務契約、公佈自我評鑑、加入爭議處理機構」等消費者保護義務。是否能納入考量,或有其他權衡因素,請 @NCC 具體回覆。

以下為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 @ttida 提供之書面建議,也請 @NCC 參考:

電信協會修正建議:電信事業法草案 from vTaiwan.tw

感謝您的寶貴意見,本草案第19至21條之特別義務是否應課予所有業者,必須考慮此舉對於消費者權益保障能提升多少,對電信服務市場又將產生何種不利影響。首先,在消費者權益保障上,經考量本草案第22條之各款因素後,對於影響消費者權益重大之電信服務類型及電信事業將被公告應履行草案第19至21條之特別義務,並且在電信消費資訊透明與電信服務市場競爭下,其他業者除履行本草案第8至12條之一般義務外,也有誘因在其能力範圍內加強對其用戶之權益保障,是以,本草案已能有效保障電信消費市場之消費者權益。再者,若將本草案第19至21條之特別義務課予所有電信業者,對於新法實施後登記為電信事業之部分業者可能過於沉重,並且不利於電信市場參進自由化與活絡電信市場發展等目標之達成,因此,本草案第19至21條之特別義務不應一概課予所有電信事業負擔。

如有其他寶貴意見,還請您持續指教。

空白授權太多了,有行政濫權的嫌疑!

第36條所提「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內容及格式,提供營運、財務或公眾電信網路維運等相關資訊。」,需明訂為「限於電信監理所必要者」且須經過說明討論,方屬合理! 主管機關不得任意向電信事業索取資料。

另外,第19條至第22條,有關消費者保護,本人支持「所有電信事業應負擔相同的消費者保護義務」,方屬合理。對於消費者保護義務,不能因不同業者而有所差別,這絕對是消費者大眾的共同意見。

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扣減所收費用之規定,綜觀整項立法文義,似延續對電信事業採取無過失責任,是這樣子的立法設計嗎?
例如近年來頻傳之未歸責於電信事業事由之天災事變,依主管機關現行要求,如果發生持續超過3天,即強制要求電信事業免收1個月之月租費,未見法律基本「有歸責、有賠償」思維,慷業者之慨…
現有政府公用事業也未聞有類似法條扣減設計,這種法律設計失之過苛…

第二條第五項所提之「公眾電信網路」概念上屬於「服務」之提供範疇?或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所訂之「網路建設」對應?
舉例來說…
利用APP或其他技術連接多家(或眾多家)私人公司網路及個人電信,進行訊息或語音之發送、傳遞及接收,這種架構屬於公眾電信網路嗎?如果再藉由多家(或眾多)私人公司網路出線(落地),與傳統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業者進行通信,這種的整體架構是否也屬於公眾電信網路概念呢?
前述例子中,中介業者未曾進行網路建設,卻同樣進行法規上電信服務定義的行為,接受規管嗎…
所以…
請問,主管機關對於「公眾電信網路」的接地氣,對電信執行者而言,是服務?還是建設?

感謝yss及LDS的寶貴意見,本會回應如下:
一、就空白授權部分,本會將以確保人民不會造成業者營運不確定性,並兼顧保留行政監理彈性之需要等原則,再納入參考。
二、就第36條建議部分,本會將納入監理業務需要之概念。
三、第八條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故障致無法提供服務致用戶損害之免除賠償責任規定,以鼓勵電信產業發展,然應相應扣減費用,以資衡平。
四、本法所稱公眾電信網路之定義,與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一致,俾能相互呼應。另外,電信事業法廢除以電信設備之有無及其功能作為業務分類之管制模式,讓業者更有經營彈性。申請人向本會登記即成為電信事業,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則另依電信基礎網路與資源管理法申請許可。

1.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依大法官人釋字734號解釋理由書: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二十七條所列舉十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自須達到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另從其中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及第十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規定應可推知,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故系爭規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