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電信網路管制

考量民眾使用的公眾電信服務,其電信網路(即公眾電信網路)品質之良窳、佈建或設置之普及,都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公眾電信網路政府仍須介入管制,並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

您認為公眾電信網路管制對象,限制在「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者、使用政府核配之特定頻率、號碼者」,是否足夠?

對於「公眾電信網路」不是很清楚?可以定義一下或舉例說明清楚嗎?草案第五條雖有定義,但第一項又以公眾電信網路說明?用A說明A??

好的,請 @NCC 撥冗具體舉例說明,感謝。

下列三種電信網路均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
一、設置之電信網路須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者,如現行固定、行動通信網路。
二、設置之電信網路須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頻譜資源者,如現行行動通信網路或無線廣播、電視網路等。
三、設置之電信網路連接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如現行電信事業或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設置之電信網路)或連接未來符合前二規定之新設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電信服務者。

(1)公眾電信網路(Public Telecommunication Network)的定義,應是泛指提供 公眾電信服務 的網路業者,而所謂 公眾電信服務 的定義,此處主關機關並未詳加定義。目前僅有 電信服務 一項定義,包山包海,差不多所有服務均是 電信服務。
此處建議主管機關應明確區分 一般電信服務 與 公眾電信服務,並請詳加界定,否則 OTT 可能也是一種 電信服務,如何與其他電信服務齊一管理?
(2)歐盟ETSI ETS 300 415 規範訂有 Private Telecommunication Network 定義,指私人電信網路,若依據 NCC 第三款的定義, 私人電信網路只要 連接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就會成為公眾電信網路納管,似有強奪私人網路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