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服務使用條款

草案第11條規定,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與資訊政策,包括下列事項:
(一)適用之範圍與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與蒐集理由。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人存取、使用與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包括惡意程式之避免及帳戶資料之安全性。

三、付款與帳單處理之相關約定,包括以電子支付方式付款之方式及相關資訊。

四、爭議之救濟,包括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五、得與其即時聯繫之方式,且該聯繫資訊應維持可直接取得及有效之狀態。

六、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七、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審查、移除及申覆機制。

八、揭示使用人不得有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於公告十日後,始生效力;屬影響使用人重大權益之變更者,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並應依使用人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揭露草案第11條第1項所規範之資訊,包括隱私權與資訊政策、資訊安全政策、付款與帳單處理之相關約定等。您認為規範事項是否足夠?有無需要增刪之處?

所以這是指業者要在服務條款中列出隱私權政策、資安政策,而不是在網頁中單獨列出的意思嗎?
另外,請問電子通訊傳播法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指為何?條文中有不少業者應遵守事項,但是沒有罰則,想來是因為沒有規定該法主管機關的緣故,但若有業者違反規定時,或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消費者要如何尋求救濟?
電子通訊傳播法要執行面上要如何運作?可否請解惑,謝謝!

應該是要在服務條款中列出,並且也要公示。

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定義、消費者救濟之實務建議,請 @NCC 撥冗回答,感謝。

  1. 網際網路的使用已是一般人日常生活一部分,而且是以多元、自由、平等為其基本價值,政府以行政管制方式介入干預是違反國際潮流。由於使用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居於對等地位,因此本法是以民事法律關係規範網路參與者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建立一個彈性自由的網路使用環境,但也能平衡使用人與提供服務者間的權利義務。

  2. 所以本法沒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沒有行政或刑事處罰,但不合法律規範的行為,就要擔負民刑事責任。法律效果需回歸一般民刑事法律處理。舉例而言,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如未於其服務使用條款內說明其資訊安全政策,導致使用人因而受有損害時,使用人即可依照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知相關規定向業者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