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第11條規定,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與資訊政策,包括下列事項:
(一)適用之範圍與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與蒐集理由。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人存取、使用與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包括惡意程式之避免及帳戶資料之安全性。
三、付款與帳單處理之相關約定,包括以電子支付方式付款之方式及相關資訊。
四、爭議之救濟,包括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五、得與其即時聯繫之方式,且該聯繫資訊應維持可直接取得及有效之狀態。
六、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七、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審查、移除及申覆機制。
八、揭示使用人不得有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於公告十日後,始生效力;屬影響使用人重大權益之變更者,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並應依使用人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揭露草案第11條第1項所規範之資訊,包括隱私權與資訊政策、資訊安全政策、付款與帳單處理之相關約定等。您認為規範事項是否足夠?有無需要增刪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