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述問題所提之規範內容,請問您覺得還有哪些閉鎖型公司應注意的規範內容?
現有的商業登記法是為傳統行業設計,並不適合現代網路公司的型態
例: 辦公室設立/稅制
現有法律規定只要是有商業登記的地址,水電費皆需課較高的稅率。
但新創網路公司並不需要特定辦公場所,很多大型網站(Stackoverflow, Plurk)甚至是跨國團隊遠端工作,歐美的網路公司也開始流行招聘專門在遠端工作的員工,這時對辦公室課稅是否還有意義?
感謝 @Peter_Chung 的意見。請問 @DOCMOEA 商業司同仁,如果公司法裡設立閉鎖型公司專章時,容許將營業登記地址以電郵地址或網站位址填寫,在法律上是否可行?會有哪些額外的考量?
以下為閉鎖型公司架構之個人建議
一、閉鎖型公司之定義:股東人數(50人內)及股權轉讓之限制。(參考外國立法例)
二、發起設立以現金出資為限:有利明確公司設立資本額。
三、股東協議之承認:得以「章程」(股東協議)排除公司法規定。例如設立監察人、每年召開股東會、盈餘分配方式等。
四、採行股票無面額制:資本登記制度改變(採用Paid-in Capital),僅登記「現金」出資資本額及發行股數。(例如:出資100萬元,發行股數1,000萬股);此制度與公司未來選擇發行可轉換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及發行附認股權之公司債,有股權安排彈性之密切關係。
五、允許公司得保留部分股票:如10%~20%(保留100萬股至200萬股),可作為吸引人才之工具選項。(原股東不需移轉自己擁有股份)
六、允許股東得以勞務及信用出資:承認得以「章程」(股東協議),規定技術、勞務或信用入股無須鑑價。(彌補我國鑑價制度不健全問題,此與四有關)
七、鬆綁特別股限制:允許發行擁有複數表決權或可轉換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此與三、四有密切關聯,應予結合讓股權安排更有彈性)
八、鬆綁公司債限制:允許發行附認股權或可轉換之公司債。(此與三、四有密切關聯,應予結合讓股權安排更有彈性)
九、閉鎖型公司變更組織之程序:踐行股東會之同意程序,得轉換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或直接上市櫃(有何不可?)。
一、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準據點),舉凡決定主管機關之準據、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實體住址)為依據,如在閉鎖型公司專章以「網址」取代「實體地址」,實務上顯有窒礙難行之處。
二、立法趨勢上,目前世界各國公司登記制度,並無僅以網址取代實體所在地之立法趨勢,即使國外連避稅天堂開曼群島都無相關案例,站在管理層面來看,公司要有實體辦公室註冊登記,才便於管理或規範,否則未來若有消費糾紛,不僅難以稽查管理,甚至連消費者、下游廠商也求償無門,無益正派公司來臺,反而恐讓吸金、詐騙集團易鑽法令漏洞,導致人頭公司增多,以「網址」取代「實體地址」,弊多於利,公司登記虛擬化實有不宜。
三、另公司所在地登記與營業登記,係屬二事。營業登記應向財政部辦理,尚非公司法之規範範疇。
請問一下, 將來 (新創)閉鎖型公司的債權(?)可以開放到
滿足 simple agreement for future equity (safe) 的程度嗎 ?
https://www.ycombinator.com/documents/
因為這裡有人在問
感謝 @pofeng 的提問。Carolyn Levy 律師撰寫的 SAFE 合約範本,2014 年起矽谷新創團隊確有採用。除了這份概略的中文介紹之外,由於這屬於國際法律相關問題,關於它牽涉到的閉鎖型公司法規調整,請 @STLI 研究之後撥冗回答。
至於邵老師版草案是否已對 SAFE 作出相應調整,在第二階段的草案比較期,也會邀請邵老師團隊回應。
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準據點),舉凡決定主管機關之準據、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實體住址)為依據,如在閉鎖型公司專章以「網址」取代「實體地址」,實務上顯有窒礙難行之處。
===> 針對此可以採用公司租用郵政信箱就可以達到送達任務,應該是別的國家無法做到而中華民國可以做到後才會帶領全球的雲端產業(租辦公室跟租用郵政信箱,都是租用,另外公司負責人的戶籍地址也可以送達)
Hi, @pofeng 您好,感謝提問。因為此非問及國內外目前法制,而是未來制度設計的問題,我們評估之後,希望請 @DOCMOEA 經濟部回應。
請問一下, 將來 (新創)閉鎖型公司的債權(?)可以開放到
滿足 simple agreement for future equity (safe) 的程度嗎 ?
謝謝網友@pofeng 對此議題的關注與提問。
Simple Agreement for Future Equity (SAFE) 係指投資人與被投資公司間,就未來投資人關於股權認購及投資利益保護之合約。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草案刻正研議中,草案目前已納入閉鎖型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267條股東認購權之規定,似可達到safe之效果。惟該條文仍屬草案,是否可行,尚待審慎進行研究討論,仍須以完成立法程序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謝謝!!
同意@DOCMOEA的第一點見解,在閉鎖型公司專章以「網址」取代「實體地址」,實務上顯有窒礙難行之處。
但第二點見解提到避稅天堂的公司登記制度,就殊有未諦之處了。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令都有「註冊代理人」的制度,公司的登記與變更登記都必須透過「註冊代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辦,而公司登記的地址可以是「註冊代理人」的營業所在地。實際上,公司的設立只是另一種「一群人之間決定以某種形式組織其生產活動」的契約關係,不一定要有實體的辦公室,但必須仍然有實體登記地址以處理訴訟管轄及書狀送達的問題。台灣有許多上市櫃的開曼公司,它們在開曼法下的登記地址就只是註冊代理人的所在地,在開曼群島沒有「實體辦公室」。至於消費者或下游廠商求償的問題,老實說,這與公司登記地址的制度無關,在現行法制下,要跑路一樣可以跑得無影無蹤。
所以@DOCMOEA要考慮的,應該是否納入「註冊代理人」的制度,而不是在登記地址上打轉。
關於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的現階段草案,我個人的意見如下:
- 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草案第356條之1、第356條之5)
1.1 對於「閉鎖公司」,最簡單的定義就是就是「股份不能自由轉讓」。這可以透過要求公司在章程內明白表示「公司股份,未取得公司方的同意前,不得轉讓」而達成(這也是日本會社法採用的定義)。草案第356條之5第1項的文字,似乎是可以允許「閉鎖公司」選擇限制或不限制公司股份的自由轉讓,但若不作任何限制,如何突顯公司的「閉鎖性」的特色?
1.2 目前行政部門委託研究的草案,似乎是基於下列前提而設計的:在不變動《公司法》現有架構的前提下,另外設計一種新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而將此種公司的相關規範另行設計、或排除《公司法》原有強制規定的適用。若此一草案實現,則在《公司法》下,會出現三種不同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種是已經依據《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發行的「公開發行公司」,其內部的運作方式,除《公司法》現有規定外,尚須受到《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的約束;第二種,則是「沒有辦理公開發行」,但是股份仍然自由轉讓,並必須遵守《公司法》原有規定的「非公開發行」「非閉鎖性公司」;第三種,才是草案中所稱的「閉鎖性公司」。因此,草案第356條之1第2項的文字似乎並未正確定義「非閉鎖性公司」。「非閉鎖性公司」應當包括「公開發行公司」以及「繼續適用《公司法》原有強制規定的『非公開發行公司』」。
1.3 綜上所述,「閉鎖公司」應是指「公司章程內明文規定『公司股份轉讓必須經過公司同意』」的公司,而章程內未有此一限制的公司則是「非閉鎖性公司」。除了股票上必須有轉讓限制的表示外,也可以透過公司登記的制度,將該公司是「閉鎖性」或「非閉鎖性」的分類納入登記事項中,而可供一般人在經濟部的網路資料庫中查詢。
- 關於設立的相關規定(草案第356條之3)
2.1 草案的說明中,提到台灣學術界對於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允許的出資方式及時點有疑義。更為合理的作法似乎應是直接修正該條文,而非就「閉鎖性公司」所可以允許的出資方式另為規定。
2.2 其次,必須指出的是《外國人投資條例》對於外國人投資台灣公司的出資方式另有規定,外國人允許的出資種類,其範圍比目前《公司法》所定者較小,並不允許外國人以勞務出資;如果是以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投資,還必須洽請國內具評量該智慧財產權價值能力之機關團體或專家所出具之鑑定價格意見書,內容應包括法律面評析、應用可行性評析、價值面評析及總合評價,上述各構面評析應敘明評估人學經歷,並請評估人簽名;如以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取得之股權達投資事業三分之一以上者,還必須檢附會計師審閱之營運計畫書,內容包含本案背景說明、未來資金計畫、產品線與目標市場、財務可行性分析(包含擬制性財務報表,其預估期間五年以上)及後續對經營權之影響。這些在實務上都影響外國人直接進行技術作價投資的意願與能力,應該一併考量。
2.3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是準用草案第356條之10第2項的規定,該規定仍然是預設存在著「召集發起人/股東會議並辦理投票選舉」的機制。如果是在發起階段辦理設立登記時,應該可以允許全體發起人直接以書面決議指派首任董事及監察人,輔以首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即可。
- 驗資的規定(草案第356條之6)
草案說明的理由,適用於任何資本額甚低的公司,與是否為「閉鎖性公司」無關,更合理的作法似乎應該是直接修正公司法第7條。
- 無面額股份的發行(草案第356條之7)
4.1 現有草案僅允許「閉鎖公司」發行無面額股份,而無面額股份制度會影響公司如何認定其資本額。在面額股份制度下,公司依面額發行股份,所得價款是公司的實收資本額;如果溢價發行,溢價的價款則進入公司的股本溢價公積。公司發行無面額股份所得的價款是否全數撥充資本,在允許發行無面額股份的國家,其公司法令規定各有不同。開曼公司法規定無面額股份發行所得價款將全部撥充資本(Companies Law Sec. 34 (1) );日本會社法下,發行無面額股份的公司可以決定將發行所得價款的一部份撥充資本公積(但不得超過所得價款的五成)。
4.2 草案並未明確規定閉鎖公司是否可以同時發行有面額股份與無面額股份。在開曼,不得在開曼境內營運的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其股本不得同時有「無面額股份」及「有面額股份」。由於開曼法下,公司的股息來源不可以是資本金,所以開曼公司絕大多數仍採用有面額股份。
4.3 股本為無面額股份的閉鎖公司變更為「非閉鎖性公司」時,草案並未交代則原有的無面額股份轉換成有面額股份的具體方式與計算機制。無面額股份分次發行時,每次發行價格都未必相同。假定公司的股本為10,000股普通股,沒有面額。股東一認購5,000股,認股價金為每股1元;過了一段時間,由於公司本身的價值上升,股東二認購剩下的5,000股的認股價金為每股5元。在草案的甲案下,這公司的資本額為30,000元。如果這公司現在要變更為「非閉鎖公司」,在不更動公司現有資本額的前提下,原本以較高價認股的股東二,在帳面上的股東權益有所減損(被劃入了較低價認股的股東一名下)。如果允許閉鎖型公司在改制時可以調整其資本額,則是否需要驗資程序?驗資程序對於營運中的公司並無意義(驗資是驗新注入資本的起始存量,但公司開始營運後,其財務即處於流動狀態)。乙案下,有「最低發行價格」的無面額股份,其經濟實質似乎與「有面額股份」並無差別。
4.4 「無面額股份」制度涉及公司股本的計算問題,不宜局部引入以免造成轉換上的困難。其他國家的公司法,並沒有這種「某些特定類別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發行無面額股份」的規定,公司的股本計算原則對任何型態的股份有限公司都應一體適用。在繼續維持公司法原有關於股份面額的相關規定前提下,要解決新創事業的募資問題,並給予天使投資人、早期創投足夠的誘因,我以為折中的方法是規範「股份面額」最低可以允許的單位,例如,公司的股份其面額最低可以為新台幣0.01元(1分)。如此一來,新創事業以面額募資,每一千股只須支付10元,而將「不能折價發行」與「早期創投所需的投資報酬率」的問題減到最低。草案說明中,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2條的規定作為主張最低面額為1元的理由不充分,因為:(1)該準則為商業會計法下的行政規則,與公司法無關;(2)該準則第12條有「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之但書,因此面額原本即不必然要以1元為最小單位。
- 特別股的發行(草案第356-8條)
5.1 很多人都已指出現行法下特別股發行的限制,出在經濟部商業司以函釋限縮公司法第157條的操作空間。因此關於特別股的發行問題,治標之道是由經濟部重新檢討相關的函釋,治本之道則是修正第157條。如果說閉鎖性公司可以發行的特別股種類或特色較為廣泛,未來改制為「非閉鎖性公司」時,這些「超級特別股」似乎也必須依照草案第356條之15的規定強迫修改,可預見這將增加許多轉換時的成本,則創業者以及創投在考量轉換成本後,是否仍願意選擇「閉鎖性公司」作為新創事業主體,甚有疑慮。
5.2 雖說現行上市櫃審查實務上,TWSE/GTSM會要求申請IPO的發行人將全部特別股均轉換成普通股才可以取得上市櫃許可,但立法時不應該假設「大家都必然這麼作」而應該保留創業者與投資人間自行約定的彈性。
- 股東會(草案第356條之9)
閉鎖公司未必一定要以召集股東會作為形成股東決策的唯一方式。若股東間對於某些重大事項並無任何異識,應該可以允許股東以全體書面決議的方式形成其意思表示,其效力與合法召集的股東會決議相同。
- 董事會(草案第356條之10)
閉鎖公司未必一定要設立董事會,也可以允許其他更有彈性的管治架構,比方說,最少設置一名董事,也可以有複數董事(但沒有「董事會」這個機構),董事形成決策未必需要真的開會,若無異議,應該可以允許董事以全體書面決議的方式形成其意思表示,其效力與合法召集的「董事會議」上作成的決議相同。董事的選任亦可以由股東書面決議進行,或允許「前任董事選擇後任董事」的有彈性作法(但章程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謝謝@chiaheng_Seetoo關於「註冊代理人」的建議。
目前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登記與變更登記,可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亦可委託代理人(律師或會計師)申辦,並不強制應透過代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辦,我國制度較有彈性。又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係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