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您的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相關規定是股東會及董事會為法定必備機關,才能達到經營與所有分離的要求。
您覺得類似這樣的規定,對公司經營是否造成困擾?
如果您的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相關規定是股東會及董事會為法定必備機關,才能達到經營與所有分離的要求。
您覺得類似這樣的規定,對公司經營是否造成困擾?
事實上許多新創公司沒有這麼複雜的組織結構,很多時候連董事、監察人都得找親友當作人頭頂替,人數或組織的規定早已不符時宜。
國內法規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對完整的,縱使是微型創業也會想要用這個型態進行
一、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相對其他3種類型公司(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較完整,故為走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路,是為最佳之選擇。
二、然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未區分大公司與小公司,致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並不適合新創公司。舉例如下:
(一)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此規定為強行規定)
(二)我國多數股份有限公司屬中小企業(多為家族公司,或朋友合資設立),其內部關係重視「人合色彩」(小公司)。而我國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制設計,卻偏向「資合色彩」(大公司)。法制設計,未能符合我國中小企業之實際運作需要。
(三)如果有意破壞公司和諧之股東,則可利用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其股份轉讓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以影響公司經營權;此不利我國中小企業發展。
三、故理論上,應讓新創事業有更多選擇之彈性,縱使他選擇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是以,為利我國中小企業之發展,引進外國閉鎖性公司規定,允許股東間得以「股東協議」方式,排除公司法不適宜之強行規定,例如排除公司法第163條(允許股份轉讓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