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申請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檢具申請書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條或第四十條之規定檢具申請書件,送請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

立法說明

本條規範證券商申請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