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

公司於募資完成日起至資金運用完成日之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五日內將該訊息內容依規定之格式輸入證券商指定之資訊揭露系統: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五、董事長、總經理發生變動。

六、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七、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及現金增資基準日,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

八、其他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公司有前項情事而未發布重大訊息者,證券商得以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限期請公司將相關說明輸入指定之資訊揭露系統。

第一項各款之資訊揭露內容不得為誇耀性或類似廣告宣傳文字之描述,亦不得有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公司於發布重大訊息之前,不得私下公布任何消息,以確保資訊之正確性及普及性。

公司對於已發布之重大訊息,其後續事件發展如有重大變化,應依原揭露條款即時更新或補充說明相關內容。

立法說明

  1. 考量投資人於認購公司股票後,宜採行相當措施以維護其知的權利,故規範公司於募資完成日起之一段期間應持續辦理重大訊息揭露。
  2. 復考量倘有現金增資案件於短期間內即完成增資資金運用計畫(如資金用途為償還銀行借款),若規範重大訊息揭露期間僅止於資金運用完成日,該等期間似有過短之虞,爰規範公司於募資完成日起至資金運用完成日之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持續辦理重大訊息揭露,以利參與認購之投資人於其資金運用完成日後之相當期間仍有適當管道持續瞭解追蹤公司動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