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於網路平台消費取得醫師及心理師所提供專業服務,在資訊取得能力有限,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網路平台業者及提供專業服務者是否均應視為服務提供人?此私人間契約關係應如何定性以保障民眾權益?
建議關注議題如下:
(1) 網路平台提供服務涉及資通訊軟硬體設備之整合,鑒於科學技術仍有其限度,是否應適度放寬提供專業服務者之法律責任標準?
(2) 網路平台媒合需求民眾與提供專業服務者,在排除醫療法第61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醫療機構招攬病人之不正當方法(仲介、傳銷、優惠…等),可能以廣告招攬業務,或向提供專業服務者收取佣金,則網路平台業者與提供專業服務者是否視為有聘雇關係或類似聘雇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