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定義共享經濟為:
(1)透過平台、
(2)由私人提供商品或服務、
(3)臨時使用、
(4)該服務之提供為非職業者偶一為之(所謂「偶一為之」定義,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服務之業態自行訂之)。
除上述定義外,是否應增、刪共享經濟之要件,請大家分享看法?
使用者無所有權而以服務為購買標的
提供的「商品」是否應限於非一次性、非消費性商品。否則就是買賣。
偶一為之的舉證責任要明訂由平台提供者負擔。
Yenwen_Wang 您好:感謝您提供意見,本會將納入參考。
Phokhim_Tsan 您好:感謝您提供意見,關於平台責任是否包含對服務提供者「偶一為之」的要件負舉證之責,本會將於討論平台責任時(議題四)納入參考。
Phokhim_Tsan 您好:感謝您提供意見,本會將納入參考。
「偶一為之」實際上難以定義或衡量,本公司近期進行市場研究發現,不同的家庭狀況,包括家計收入與可支配所得、家庭成員組成、個人身心狀況以及對提供勞務的投入意願等主要因素,會直接影響共享經濟體系內勞務提供者的實質投入程度,例如每週 8 小時或每週 20 小時,甚至每週 40 小時,倘若只看投入時數,投入 40 小時者幾乎等同在外工作的全職工作時數,然運用零碎時間他卻可以在家工作,甚至無需承諾每週連續投入,可以依個人狀況「偶一為之」(例如一個月僅投入一週)。
因此建議針對「偶一為之」之定義應建立客觀標準,而非由主管機關主觀認定,除可能扼殺創新之可能性之餘,也可能減少或大幅限制了共享經濟體對於勞務提供者的參與程度與實質收入。
1個讚
linyiru您好:
感謝您提供意見,「偶一為之」的認定標準,主要係為區別是否以此為業,因共享經濟業態極為多元,因此仍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各行業之特性,參考國際作法或統計數據,而訂定客觀之認定標準。
建議 (3)臨時使用 予以刪除
Joe您好:
感謝您提供意見,本項定義係參考自歐盟之共享經濟議程,且若不以臨時使用為限,則似乎難與「租賃」做區隔,恐將失去共享經濟之特性。如您有進一步論述,亦歡迎您提出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