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了解無人機為何要設法令管理?

市上一般會動、傷人問題~姑且不需談。

無人機應管理的癥結重點是:
防範在操縱人的蓄意控制下,讓無人機在過去1禁止且無法防備的空間位置出現;其機上2設備功能可造成合法祕密(隱私)的洩漏;或機上3蓄意裝置物件造成人或物的傷害(破壞)。
事實上,數十公斤但無附加飛行以外用途之飛行器,基本無法釀災;而250克甚至更小之功能性無人機可能被用來實施犯罪。

可見,無人機之管制~不在於大小重量,而在於其功能、設備及裝載管理。

據此,無人機立法問題應就標的物「屬性功能、附加能力」給予約制。
而如欲約制,必先"定義"何謂無人機「屬性功能、附加能力」。
換言之,法之所謂飛機「大小、重量」管理~顯屬錯誤方向。
造成錯誤立法方向的重要原因是:
參予立法者之思維~仍處留於過去遙控飛機概念的關係。
錯誤立法的結果,將造成不該管的被消滅;該管的沒管著。

建議:
一.無人機定義:
1.具備定位、定向、定址、定距、定高之自動電子飛航者。
2.具備飛行機體主體以外其他設備之遙控或自動化控制者。
3.具備飛行目的以外之其他功能且影響他人安全或權益者。

二.管理範疇:
1.維持禁限制飛行範圍,但僅就符合定義者。
2.飛機使用功能、目的屬性給予分類規範,但機體本身不予管制(參照飛行障礙物舊法)。
3.無關飛行主體範圍外之改裝或未依照航行範圍飛行,屬重大違規行為。

三.安全管制之特需重罰事項:
(一).未登記或已登記但擅自改裝無人機者。
(二).經核准但未依規則或範圍使用無人機者。
(三).利用無人機實施犯罪者。

四.過失犯減輕罰則。

本次民用航空法修正草案針對「遙控無人機」之定義係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之內容及電信法規用詞而訂。並以「不威脅載人航空器作業」、「不危害地面人員生命、財產及安全」及「維持遙控無人機科技發展彈性」等三項原則進行檢討修正,爰民用航空法修正草案依據遙控無人機使用限制與活動地點,分別由中央與地方政府管理,非僅以重量區分;並透過註冊、檢驗、人員資格、活動範圍、操作限制、損害賠償、保險及取締裁罰等方式進行遙控無人機之管理。
有關處罰金額係參酌民用航空法對於航空人員、超輕型載具操作人等個人處罰規定,並對照日本航空法有關無人機違規罰則(50萬日幣,合約14萬元)而訂定。依「行政罰法」第8、9、12及13條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未來民用航空局將視個案考量予以減輕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