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此排除條款是否讓「平台」無存在之可能

平台之具體營運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將其視同提供者,適用有關提供者之規定: (一) 平台決定交易價格及主要契約條款。 (二) 平台所營事業依現行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 (三) 其他平台對提供者具有重大影響或控制力之情形。

其中「 (二) 平台所營事業依現行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這樣只要主管機關的辦法明定就可以排除於這個參考原則之外了,那這樣這整個參考原則是不是就形同虛設?

如遇此情況該如何處理,我舉個例子:⟪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中若明定,交通服務媒合平台視同交通服務提供者,那是不是就排除於此原則之外了?

大概就是國發會主委陳美伶所說的這種情形:

陳美伶說,將優先從財經法規著手,從行政命令、函釋等規定做起,幫助企業排除投資障礙。她說:『(原音)我也檢視我們的法規之後發現,我們母法規定的其實沒有那麼嚴格,可是在執行的時候公務員因為擔心會圖利啦、不敢擔當,於是他就透過子法越綁越緊,或者透過解釋,把母法都沒有的東西都解釋了、要去管制,這就是我們要處理的,這些不須經過立法院,政策上我們判斷精準之後,就可以來鬆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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