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待改進之處

除前述問題所提之規範內容,請問您覺得國內還有哪些規定或制度設計,對於新創公司發展來說是不友善的?

許多無謂的證照、執照限制,以觀光產業為例,要經營特定業務必須取得旅行業經理人執照,執照的取得又有諸多門檻,但這個產業在許多國家都沒有如此限制,國內法規太過傾向既得利益團體,讓新創公司進入不易。觀光類議題經常是新創公司活躍的地方,但台灣都被法規給卡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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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諸多新創業者或創投業者媒體表示,我國公司法制對企業籌資相當不友善,包括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發行複數表決權或複數認股權之特別股、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私募發行附認股權或可轉換公司債。
2.但我們必須澄清的是,上述公司法有關特別股(第157條)及公司債(第248條),並無禁止,甚至第248條係允許的。然為何有此禁止規定,其皆是來自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發布的函釋。
3.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限制人們權利者,應以法律定之。綜觀上述函釋限制,其不僅違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甚至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4.所以,要鬆綁非公開發行公司有關特別股及公司債之限制,其實不需修正公司法,只要廢棄經濟部函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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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lin 不好意思,請問這個函釋應該怎麼找?我想多了解,感謝!

不過從現在的公司法來看,其實很多限制是卡在 公開發行 這個條件上,所以我不確定是否真的透過函釋處理即可

我也同意,若可以用行政命令 (函釋) 來解釋就不要送立法院了…

有關特別股說明

壹、現行公司法第157條規定

第157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沒有禁止不得發行複數表決權及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不是嗎?)

貳、經濟部函釋

一、不得發行擁有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經濟部72年3月23日經商字第 11159 號函釋)

1.要旨:現行法應無容有每股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發行,公司法第 157、179 條等規定不能解釋援用。
2.全文內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定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 限制或無表決權。」條文中所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固不能解釋為每股 享有數表決權,「行使表決權之順序」亦僅在分別普通股股東與特別股股東,或二種以上特別股股東對同一事項決議之先後,而與表決權之多寡應無關連,故依現行法應不能容有每股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發行。

二、不得發行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經濟部90年5月22日經商字第 09002095540 號函釋)

1.要旨:章程中不可明定特別股得按一股換數股比例轉換為普通股。
2.全文內容: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於章程中明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惟章程中尚非可明定特別股得按一股換數股比例轉換為普通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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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發行公司債說明

壹、公司法第248條規定 (節錄前4項)

第248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十一、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項第18款及第19款,說明公司可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第2項後段更說明,私募之發行公司 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貳、經濟部禁止的函釋

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發行可轉換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經濟部91年1月24日經商字第 09102004470 號函釋)

  1. 要旨: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疑義。
    2 .全文內容:
    (1)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與員工簽 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其股票來源得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支應。又所詢約定價格如何定定乙節,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由公司自行決定,惟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
    (2)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左列事項,項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而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係公司債之相關規定,其所稱公司,自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3)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是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係認股權行使轉換股份之規定,其所稱公司,自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注意(3)“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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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新創公司而言,我國強制股票面額制及僵固資本登記,亦不利新創公司企業籌資及股權彈性安排:

一、 我國現行規定

公司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同法第140 條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公司得折價發行。
2013年12月23日金管會修正發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刪除公開發行公司股票面額「均為10元」限制,改為本國公司每股金額應歸「一律」(第14條),及外國公司來台上市(櫃)得發行「無面額」股票(第49條之2)。
是以,我國股票為「面額」制之國家,本國公司發行股票不得為「無面額」,但外國公司來台上市(櫃)得發行「無面額」股票。

(對國內企業與外國企業管制待遇不同,理由何在?是否我國法制與國際脫軌?)

二、外國立法例

就先進國家股票面額制之國際發展趨勢,係從「有面額」制走向「無面額」制,或兩制併行。

1.「無面額」制國家:日本、新加坡、香港、加拿大、泰國及馬來西亞。
2.「面額」及「無面額」併存制度國家:美國、韓國、德國、法國及印尼。
3.「面額」制國家,又分:
(1) 最低面額制:中國大陸(人民幣1元)、越南(越幣1萬元)及台灣(新台幣1元)。
(2) 無最低面額制:開曼群島、百慕達。

三、我國採強制面額股票制度之問題

  1. 混淆實收資本概念:經濟部公示「實收資本」額係以股票面額推算(每股面額x發行股數),而非發行股票之實收金額(paid-in capital ),實不足做為公司實質償債能力之參考。另因實收資本額非不動而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故不足以作為債權人債權之保障。
    (我國有公司法學者認為資本額可以保障債權人說。而主管機關官員卻信以為真而以此捍衛現行資本登記制度之主張論述)。

  2. 不利新創公司籌措:例如外國常見以特別股得轉換複數普通股之金融工具,於我國則無法運用。此主要係普通股具「面額」,特別股轉換為複數普通股計算後,資本額有膨脹(灌水)之虞,致與登記實收資本額不一致之情形發生;新創公司發行可轉債,亦有此困難及法制障礙。
    (例如,10元面額普通股及15元特別股,經濟部登記實收資本為25元;
    如果允許1股特別股可轉換5股普通股後,6股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轉換後實收資本額變為60元。
    但想一想,經濟部會接受僅收25元轉換後可以60元的事情嗎?
    如果1股特別股可轉換5000股普通股而為資本登記,經濟部更不可能接受,不是嗎?
    但如果採外國paid-in capital登記制度或無面額,則實收資本仍為25元,僅是普通股股數增加 )

  3. 有礙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我國受限資本三原則及面額制度規定,公司僅能買進庫藏股方式或發行新股核給員工認股,不若其他無面額制國家,可由公司預留之股份(10%~20%)而直接核給員工。
    (新創公司起初獲利能力低且一般無多餘現金,又是非公開發行公司,公司法規定可以買進庫藏股,這是哪門邏輯?起初無獲利能力新創公司發行新股,可以作為留才攬才之工具嗎?)

四、建議

  1. 涉外律師 提出建言表示:臺灣法律環境對於新創公司極不友善,不論在公司可發行股份總數、股票面額、員工認股權選擇及特別股方面之國內諸多與國際公司法制趨勢未接軌,是形成新創公司設立海外架構之誘因。是以,為建構台灣成為創新創業之Hub,推動無面額股票制度與國際公司法制趨勢接軌,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2. 考量強制全面實施無面額股票制度有其難度,主要係法規遵循成本恐過高,建議可參採韓國及日本之推動方式,先採「無面額」與「有面額」股票併行制度,讓企業可自由選擇其需要;等無面額股票制度實施一段期間後,再行考慮是否全面強制實施。
    (香港去(2014)年3月施行新的公司條例,即採全面無面額股票制度)

五、《總結》請問:

如果你雄心壯志要布局全球,依我國現行公司法制及僵固資本登記制度,你會選擇在台灣設立公司嗎?
如果是我,我的答案是:「不會設在台灣」;我也會建議外資:「要謹慎評估來台設立公司的法規遵循風險,否則你會進退兩難,如陷沼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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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欲引入「無面額」股票制度則需修正公司法,然鬆綁經濟部函釋而承認微面額股票制度,亦是可行之方式:
一、公司法規定(強制面額股票之法源)
第156條第1項: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二、經濟部函釋(限制股票面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元):
經濟部92年12月1日經商字第 092022442000號
1.要旨:每股金額應以元為單位。
2. 全文內容: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二條規定「記帳以元為單位」是以,每股金額應以壹元、貳元、參元…等為單位。
三、分析
(一)世界先進及鄰近經濟體(如美國、英國、德國、加拿大、新加坡、香港、日本、韓國)立法例係採無面額股票制度,或無面額及有面額股票併行制。
(二)我國、中國大陸及越南係全球少數採強制有面額股票制之國家。
(三)為符合國際立法趨勢,建議採無面額及有面額股票併行制,並由公司自行選擇。(此修法方向及建議,多數公司法學者表達肯定立場)
(四)更有學者(劉連煜、方嘉麟)建議:修法時程緩不濟急,恐短期無法解決新創業者問題,建議可直接廢除經濟部「限制股票面額新台幣1元」函釋,允許新設立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低於新臺幣1元以下面額股票(微面額股票),即可達到趨近外國無面額股票制度之效果,以作為吸引人才發行員工認股選擇權之工具。
四、建議
(一)請經濟部廢除經濟部92年12月1日經商字第 092022442000號函釋。
(二)另請經濟部發布函釋:新設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新臺幣1元以下之面額股票。

補充說明,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二條 在103年11月19日的修正版裡,寫作:

第十二條 記帳以元為單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

http://travel.ettoday.net/article/450440.htm 有另外一個類似的例子,討論的是旅館業的問題,摘要如下

“青年旅館業者想立案,難度有二,一為建物土地本身不合法規,除商用土地規範外, 巷寬、無障礙空間等,部分台北地區的特色老屋,根本無法立案。此外,若想成為合法業者,標章、建材、申請立案投入資金等細節, 成本極高,「若非財團投入,想成立青年旅館門檻很多,財務難度高。」相比韓國申請青年旅館執照僅需半年,香港在旅館業特別區分青年旅館,台灣法規只能讓業者咬牙選擇背負高額申請費用,或者乾脆繼續地下經營。”

我國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有關公司、外國公司及商業「以營利為目的」為定義之問題:
一、我國現行法之規定
(一)公司法第1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二)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是以,依我國現行規定,如果「非以營利為目的」是不得設立公司或商號,而非以營利為目的的外國公司,我國更無法承認其是外國公司,更無法取得我國認許之可能。(你可能會覺的離譜,請耐心再看下去…)
二、外國立法例
(一)於外國立法例有規定是否企業設立「須以營利為目的」為要件?我目前查過日本、新加坡、香港、美國、中國大陸、韓國、英國等等國家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尚無發現「須以營利為目的」為設立要件。(如果哪個政府官員有發現,請告知!)
(二)對於外國公司「須認許」,包括德國等大陸法系都無此規定。臺灣有些官員稱對外國公司認許是大陸法系的規定;但這些官員從來沒辦法舉出有哪個大陸法系國家是這樣規定。(這個比喻,是要說「以管窺天」或「井底之蛙」不知臺灣以外世界的事)
(三)外國立法例:依本法組織、登記之組織;外國公司規定,亦如是。例如
1.香港公司條例第2條:公司(company) 指——(a) 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
2.新加坡公司法第4條:“company” means a company incorporated pursuant to this Act or pursuant to any corresponding previous written law。“foreign company” means — a company, corporation, society, association or other body incorporated outside Singapore(相當寬的外國公司定義;臺灣官員可以接受嗎?)
3.中國大陸公司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2條規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對照我國公司法,臺灣公司法不如中國大陸之又一例證)
三、一則新聞一則啟發(我今天為何談這個議題?)
為窮人治喪 善願恐罰上億
(聯合新聞網作者: 記者董俞佳、李順德╱台北報導 | 聯合新聞網 – 2015年1月14日 上午12:00 )
中華民國善願愛心協會免費為窮人辦喪事,成立廿年來,已服務一千九百四十五位弱勢民眾,不過,該會被內政部民政司認定為違法,若以善願愛心協會服務人數統計,罰款將高達一億一千六百多萬元。該會會長郭志祥期盼政府放寬規定,讓公益喪葬服務能夠合法存在。
內政部長陳威仁考量該協會為完全善行免費,昨晚指示民政司,殯葬業雖是特許行業,未申請許可依法應受處罰,但兼顧情理法,民政司應盡速找該協會溝通,協助申請許可。郭志祥回應,有營業行為才要商業登記,協會純粹做公益,沒有營利,不會去商業登記;他強調,並非擔心額外的費用或需加入公會等等事情,而是該登記與現實不符。
為弱勢家庭辦理喪事的善願愛心協會昨天表示,兩年前收到內政部民政司公文認定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要求立即停辦免費喪葬服務,善願愛心協會多次交涉,都未得到正面回應。
根據該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各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違反者處六萬元以上、卅萬元以下罰款,按次處罰。
善願愛心協會雖然有公益團體的許可登記,但未有殯葬服務的許可登記。雖然民政司只有警告,並未要求罰款,但該會仍希望能夠解套。
郭志祥表示,他們是公益團體,不是營利單位,所有參與的民眾都是各界善心人士,卻被承辦人員質問三次:「為人免費辦理喪事沒有違法嗎?」讓他覺得很不可思議。
郭志祥說,喪禮的費用對於弱勢民眾來說,是筆極大的開銷,最基本的喪葬至少得花費十至廿萬元;許多弱勢民眾籌不到錢為家人辦喪事,該會因此成立。至於協會的經費如何而來,郭志祥表示,有上班族放假擔任禮儀志工、純做好事的棺材工廠、花店等,費用都是志工自掏腰包。
四、新聞法律解析
(一)我國經營殯葬業屬特許行業,應取得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始可營業。而取得特許行業的資格,需先成立公司或商業組織;有此營利組織才能申請此特許行業。
(二)但我國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皆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中華民國善願愛心協會自認:其行為「非以營利為目的」,當無法或不需要成立公司或商號,更無申請特許行業之必要。
(三)試想:如果我國公司法或商業法之如外國立法例,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則就能鼓勵更多人成立以公司或商業組織之社會企業,不是嗎?(臺灣發生「作善事會被處罰」之奇聞,應可以登上CNN國際新聞網 )
五、結語
(一)我國公司法甚至商業登記法,都對新創公司(不論本國或外國)相當不友善。包括:想設立以慈善事業為宗旨之社會企業,如上例新聞。
(二)回應Kiang:有人想做免費殯葬慈善公司(社會企業)都不得其門而入,更何況你想開營利的青年旅館?(可能嗎?建議直接到外國開比較快;或是「違法」經營,等被捉到再說)

《問題》外國非法人組織可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
一、現行規定
(一)公司法第128條規定第3項規定,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1.公司。2.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二)依上規定, 外國非法人組織(如新加坡設立之有限合夥)或非公司組織,是不能直接擔任我國新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
二、問題源起
(一)我國法制承襲大陸法系「法人」概念,並賦予法人有權利能力(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有此法律賦予之權利能力,則法人得為簽訂契約等法律行為。
(二)但有些英美法系國家法制並無此「法人」定義,但有相近似的定義稱“entity”,中文譯為「實體」。
**三、請問:**不知有誰可以回答以下疑問
1.英美法系如美國、香港、英國、香港之有限合夥,可否以該組織名義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
2.其它大陸法系之非法人組織,可否以該組織名義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
3.香港、新加坡、美國、英國或德國等國家,對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資格規定又如何?

現有的商業登記法是為傳統行業設計,並不適合現代網路公司的型態

例: 辦公室設立/稅制
現有法律規定只要是有商業登記的地址,水電費皆需課較高的稅率。
但新創網路公司並不需要特定辦公場所,很多大型網站(Stackoverflow, Plurk)甚至是跨國團隊遠端工作,歐美的網路公司也開始流行招聘專門在遠端工作的員工,這時對辦公室課稅是否還有意義?

謝謝 @Peter_Chung 的意見。商業登記法中,對實體營業場所地址的限制,是否能在閉鎖型公司專章裡一併處理,以及目前有哪些想法?請 @DOCMOEA 撥冗回應。

我同意 @Peter_Chung 提的問題點,我想每位網路創業家剛開始(想要按照國家規定乖乖的)註冊公司時,應該都有被國稅局刁難過的經驗。我們這種產業一開始資本小,重點資金都投資在人力上,辦公室成本當然能省就省,甚至很多所謂的"育成中心"也不允許公司註冊地址,這點的確是非常的不友善,希望政府能儘快改善(每兩個月帶一堆發票去被"審核"真的是一件非常不尊重人的事情,連買個公司用的家具IKEA的發票都會被電到飛起來…)

另外,我本身不是非常專業的法律專家,法律條文的解釋以及企業財務結構設計並不是我的專長,但我從一個"使用者"的角度描述一下我的意見及想法:

  1. 驗資是很大的問題,我拿了10%股權出去交換100萬進來,但我仍要補足剩下的900萬?
  2. 增發股份(但不額外增加現金部位),在還沒取得任何投資協議以及不受任何反稀釋條款的束縛下,在大部分離岸公司裡,我們可以自由增發股份來達到某些目的(從稀釋少數人的股份改成所有股東等比例被稀釋),但新的公司法是否可以達到同樣目的?
  3. 如同上面很多前輩提出的,可轉換債的問題,在面臨投融資時的確也是很大的需求

新創公司需要專注的是產品及市場,我認為新法或是改革應該專注在這個本質上,我自己從去年五月創業到現在,也花了不少時間在應付政府相關的規定,我認為這些負擔應該要再降低一點,我們這些新創團隊基本上都是要燒錢燒過死亡之谷的,政府如果要幫我們,應該是幫助我們降低這些不必要的支出(一堆會計師簽證費、記帳士費用、"租來"的辦公室地址等等),且讓我們更單一的來面對這些稅務或是費用問題(一堆單位,互相都不想處理對方的事情,勞保局、健保局、國稅局… 族繁不及備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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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實體營業場所地址,尚非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之規範範疇,自無在閉鎖型公司專節裡處理之問題。
二、營業場所之管理,允屬都計、建管、消防及衛生等法令之範疇,應回歸該等法令規範。倘場所之使用不符土地、建物使用、消防設備之備置、衛生要求等之規定,自應受前揭法令之處罰,併為敘明。

感謝 @DOCMOEA 的回覆,「營業場所及登記」不屬此次討論範圍,給了很清楚的理由。另依公司法第三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Peter_Chung 所提,如果甫創業之閉鎖型公司確無實體辦公室,是否可以負責人之住所為公司登記所在地?若無實體營業之事實(亦即辦公活動是在網路上遠距進行、實體位置不固定),即可按原住家稅率計徵房屋稅?

登記地址可能不在閉鎖型公司討論範圍內,但我下週有一個論壇剛好會跟鄧部長對談,主辦方希望我事先提出問題,我有把這個列入其中之一 (是否可以免除登記地址而改為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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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議將最低董事席數自三席降為一席。
  2. 建議將最低自然人發起人人數自兩人降低為一人。
  3. 閉鎖型公司之股東人數應設立上限,如30人。
  4. 應建立保護少數股東或解決公司僵局的機制。

第一階段討論到此結束,感謝大家參與!今晚工作組會議彙整後,下周一進入第二階段的具體建議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