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募資平台的規範

金管會目前規劃:

  •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且與櫃買中心簽訂契約後,始得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 專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商,應向櫃買中心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科目月計表」。
  • 證券商就所經營之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應採單一募資平台專營業務方式為之。
  •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就募資所得款項,得向募資公司收取一定比率或金額之手續費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且須於募資平台揭露之。
  • 募資平台不得向參與認購之投資人收取任何費用。
  • 證券商對募資公司之募資資訊,於履行盡職調查程序確認無重大異常後,揭示於證券商募資平台至少五個營業日,投資人始可進行認購。

您認為,如我國要打造群眾募資法制,募資平台應該要滿足那些義務?

中國針對私募股權眾籌已經有提出管理辦法草案,基本上跟美國 SEC 所提出的管理辦法應該差異不大 (天下文章一大抄),大概就是在一些細節的數字上有所調整,我整理了我認為的重點如下:(請 google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 了解全文)

股權式群眾募資平台規範:
1. 只能進行私募股權
2. 投資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3. 實名會員制
4. 不得公開宣傳、推介或勸誘 (No General Solicitation)
5. 不限制個案投資額上限
6. Risk Control:
一:明确并非所有普通大众都可以参与股权众筹,要求涉众型平台必须充分了解,并有充分理由确定其具有必要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二:以平台为自律管理抓手,要求其有能力判定投资者识别风险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有能力承担可能出现的涉众风险,实现投资者资金和平台资金的有效隔离
三:要求融资者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
7. 需在 SEC (or OTC) 備案登記並受監管,並需要加入證券業協會 (備案登記需審核,通過取得許可者才能執行業務)
8. 申請備案資格:依法設立的公司或合伙企業,淨資產不低於 5M RMB,具專業人員
9. SEC 有訂定罰則
10. 券商可直接經營股權眾籌,在相關業務展開後五日內備案即可
11. 平台應負責任:
一:善良管理人責任
二:實名認證,對會員進行查核
三:盡職調查 (Due Diligence)
四:募資期間資金需專戶管理
12. 禁止行為:
一:不得透過平台為自身或關係人公司募集資金
二:不得提供擔保或股權代持
三:不得進行轉手交易業務 (不能做盤商)
四:不得進行證券承銷、投資顧問、資產管理等證券業相關業務
五:不得進行債權式眾籌
13. 需逐案提供增資計畫,並需提供年度報告

我個人對於平台規範意見不大,只會想建議把資本額門檻調高至 1億 (因為一個合格的券商資本額門檻是 2億,並且需要取得相關執照及許可,雖然股權式眾籌平台應該要降低門檻,但也不宜過低,1億應該是合理的數字)

櫃買中心本身就是一個在證券交易法下「妾身未明」的存在(它不是會員制或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如果讓櫃買中心作為群眾募資平台的管制機構,應先修法厘清櫃買中心的法律定位。

@Chiaheng_Seetoo 您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是由 2012 年 7 月的《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作為法源,敬請參考。如果對管理辦法有疑問或覺得需要修改,都歡迎提出討論!

@vtaiwan: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一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同條第二項,才是你們提到的《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的法律授權依據。這個地方並沒有提到「櫃買中心」的定位。如果再看本法第85條:「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則按理說,所謂的店頭市場,其管制單位應該是證券商同業公會。在證券交易法的本文裡,根本就沒有「櫃檯買賣」這四個字,而只有「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的概念,本質與證券交易所的集中撮合交易方式有別。櫃買中心當初是憑著行政命令,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與證券商同業公會捐助設立的非營利性質財團法人,它的權限、組織、功能及架構,幾乎與證券交易所相同,但證券交易法本文(不要拿行政規則來跟我說,你們不會連法律的位階高低都分不清楚吧?)裡卻根本未提到櫃買中心應如何定位及規範。

要不要我抄一段賴英照大法官的文字給你們看:「證交法並未明定櫃買中心的權限,與證交所的權責及組織均明定於證交法者尚有不同。主管機關有何法律依據,授權櫃買中心訂定店頭市場的管理規範?是否違反不得再授權原則?依證交法的規範架構,集中市場由證交所負責,店頭市場則由證券商公會主辦,此觀本法第85條規定自明。上開『管理辦法』授權櫃買中心負責店頭市場的管理,是否與本法的規範架構相符?凡此問題,均有檢討必要。證券交易法應增訂條文,賦予櫃買中心適當的地位及規範店頭市場的必要權限,以健全證券市場的管理法制。」這段話出自賴英照的《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二十年前出版的,好好想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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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您的詳細解說,清楚解釋了立院檢討《證券交易法》之修法需要。如果金管會證期局 @sfb 之前有相關討論,也請回覆,感謝!

依照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的權利義務應具有明確的法律授權。

請問@sfb:
要求證券商經營網路平台販售有價證券需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並應與櫃買中心簽約,其法源依據為何? (證交法第15條 、第44條?)
另如果透過網路募資也屬於有價證券的募集,經營群眾募資網路平台也應屬於證交法第15條的有價證券承銷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不是原即為證券商依法所得為之營業活動嗎?
以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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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意見沒錯,法源依據是證交法第15條、第44條,因辦理股權群眾募資屬證券業務,依法限證券商始得為之。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係屬證交法第15條第3款後段,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故現行證券商僅須申請新增業務即可辦理。

櫃買中心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監管之許可事業。該中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得經營櫃檯買賣等業務。

第一階段討論到此結束,感謝大家參與!今晚工作組會議彙整後,下周一進入第二階段的具體建議討論。